(2017)苏0381民特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培君、魏芹等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培君,魏芹,徐州东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81民特6号申请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刘培君,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新安街道市。被申请人:魏芹,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新安街道市。被申请人:徐州东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经济开发区某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宁,该公司经理。以上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毅,男,196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申请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广明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刘培君于2016年1月16日在申请人所属广场支行办理抵押贷款500万元,约定2017年1月20日到期,以被申请人徐州东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房产、土地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刘培君未按时支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坐落在新沂开发区某某路西侧(现为某路*号)房地产偿还申请人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84376.6元(计算至2017年2月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日)。被申请人刘培君、魏芹、徐州东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所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2月8日,被申请人刘培君、魏芹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2月7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被申请人刘培君、魏芹向申请人借款500万元用于经营,年利率为9.43%,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同日,被申请人徐州东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徐州东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其位于新沂市开发区某某路西侧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新房他证新沂字第******号”,载明抵押面积为3334.87平方米,抵押债权数额为140万元;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新他项(2014)第**号”,载明抵押土地使用权面积26190.4平方米,抵押债权数额为360万元。2016年1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刘培君、魏芹分别发放了贷款140万元、360万元,期限至2017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申请人催要,被申请至今未还。至2017年2月2日,被申请人刘培君、魏芹欠申请人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84376.6元。申请人遂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实现抵押权。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刘培君、魏芹、徐州东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定向被申请人刘培君、魏芹发放了贷款,被申请人徐州东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也按约定以其房地产向申请人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申请人据此享有担保物权。被申请人刘培君、魏芹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申请人借款本息,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成就,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抵押登记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载明债权数额分别为140万元、360万元,故申请人只在该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徐州东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抵押物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位于新沂市开发区某某路西侧(现为某路*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新房他证新沂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新他项(2014)第**号”},申请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其中房屋140万元、土地使用权360万元)。案件申请费16030元,由被申请人徐州东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胡广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