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81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刘某、张某甲与刘某、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1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某(曾用名刘永卫)。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原审原告:张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卫东,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梁,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平遥县曙光路**号。负责人:张某乙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某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原审原告张某甲、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孝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晋1181民申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某,原审原告张某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卫东、邢国梁,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登记车主与肇事车辆驾驶人王某之间是劳务关系,明显缺乏证据,开庭时申请人刘某、被申请人王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法庭陈述,更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二、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申请人刘某于2011年6月3日已通过公安机关更名,原审判决让刘永卫承担民事责任,主体明显错误。2、2012年5月8日,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王某签订并履行了本案肇事车辆晋07.072**五征拖拉机买卖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至2012年5月8日起,该车一切事故与买主无关,卖主责任自负”。故请求:1、撤销孝义市人民法院(2013)孝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由被申请人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赔偿原审原告张某甲医药费43349.0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审原告张某甲述称:申请人刘某在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审原告不人道。申请人的车辆到底是谁卖的,在买卖过程中申请人有过错,对原审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一审结束后,原审原告又有三次治疗,新产生费用也应当进行赔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已经按原审判决承担了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本次再审请求不涉及该公司权利义务。张某甲在原审时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121500元;判令被告王某、刘永卫(即刘某)共同赔偿其44110元,并对前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2年8月5日,被告王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永卫的晋07.072**五征变形拖拉机沿孝义市湖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家庄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嘉陵110型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该处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21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孝公交认字(2012)第(121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于事故发生当日至2012年10月17日在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头皮外伤、下唇皮肤裂伤等并进行了相关手术治疗。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426.8元,住院医疗费31776.39元。此后原告在孝义市正骨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82元。2013年5月31日,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晋孝司鉴(2013)交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某甲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颜面部整容费用总计人民币13430元至20145元,注明每次整容治疗费用6715元,并说明本次治疗费不包括车旅费、住院期间营养费、误工费、陪侍费和住院手术治疗中意外情况所产生的费用;牙齿修复费用总计人民币19332元,并说明本次治疗费不包括车旅费、住院期间营养费、误工费、陪侍费和住院手术治疗中意外情况所产生的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另查明,原告张某甲为晋中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原告住院期间有原告父母轮流护理。原告父母无固定职业。另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15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认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为:医疗费33685.19元,护理费以其他服务业为标准以原告住院日期计算为62.68元/天×73天=”457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15元/天×73天×2=2190元,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九级伤残计算为20411.7元/年×20年×20%=81646.8元,颜面部整容费用13430元,牙齿修复费用19322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62149.63元。原审中被告中财保平遥支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平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原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孝公交认字(2012)第(121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认定。根据事故发生情况,被告王某应负本事故70%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财保平遥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某为被告刘永卫提供劳务,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永卫承担,被告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颜面部整容费用,本院认为以进行两次整容认定为妥,以所需费用13430元认定。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张某甲的赔偿费用为162149.63元。被告中财保平遥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90222.44元,以上共计100”222.44元。原告的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61927.19元,由被告刘永卫按过错比例赔偿原告61927.19元×70%=43349.03元。原告其余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中财保平遥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逾期即视为放弃。本院原审判决:被告中财保平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00222.44元;被告刘永卫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营养费等43349.03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5月8日,再审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王某签订买卖协议,刘某将晋07.072**五征拖拉机车卖与王某。协议约定:“至2012年5月8日起,该车一切事故与卖主无关,买主责任自负”。申请再审人刘某将车交与被申请人王某。2012年8月5日,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刘永卫(即本案申请人刘某)的晋07.072**五征变形拖拉机沿孝义市湖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家庄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审原告张某甲驾驶的无牌嘉陵110型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该处相撞,发生致张某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21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孝公交认字(2012)第(121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张某甲于事故发生当日至2012年10月17日在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426.8元,住院医疗费31776.39元。住院期间,原审原告张某甲父母轮流护理。其父母无固定职业。此后原告在孝义市正骨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82元。2013年5月31日,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晋孝司鉴(2013)交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某甲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颜面部整容费用总计人民币13430元至20145元,注明每次整容治疗费用6715元,并说明本次治疗费不包括车旅费、住院期间营养费、误工费、陪侍费和住院手术治疗中意外情况所产生的费用;牙齿修复费用总计人民币19332元,并说明本次治疗费不包括车旅费、住院期间营养费、误工费、陪侍费和住院手术治疗中意外情况所产生的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原审原告张某甲主张摩托车损失15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原告张某甲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与原审计算一致,为医疗费33685.19元,护理费以其他服务业为标准以原告住院日期计算为62.68元/天×73天=457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15元/天×73天×2=2190元,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九级伤残计算为20411.7元/年×20年×20%=81646.8元,颜面部整容费用13430元,牙齿修复费用19322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62149.63元。肇事车辆在原审被告中财保平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作出判决后,中财保平遥支公司已按原审判决支付原审原告张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00222.44元。本院再审认为,再审中,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甲提出其受伤应由申请再审人刘某、被申请人王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共同赔偿,但本案中,申请再审人刘某已于2012年5月8日将车辆卖给被申请人王某,双方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主体应为转让并交付车辆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原审原告张某甲提出的一审结束后,又有三次治疗,新产生费用也应当进行赔偿,因本案为再审案件,对其新的诉求不予审理,原审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已对原审原告进行赔偿,再审中不再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3)孝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00222.44元(已赔偿完毕)。”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本院(2013)孝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刘永卫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营养费等43349.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为“被申请人王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营养费等43349.0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612元,由被申请人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华人民陪审员 任晓红人民陪审员 刘铁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王永华书 记 员 付新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