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782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吉才与宋茂全、刘平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才,宋茂全,刘平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民初2145号原告:李吉才,男,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冬,牙克石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茂全,男,195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刘平英,男,其他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茂全(刘平英的雇主),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342号。负责人:沈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玉,法务人员。原告李吉才与被告宋茂全、刘平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齐市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冬,被告宋茂全、刘平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茂全到庭参加诉讼。齐市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吉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告医疗费46250元、误工费3080元、护理费308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54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20时许,刘平英驾驶×××号牌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8天,事故经牙克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平英与原告李吉才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平英、宋茂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赔偿项目有异议。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及交通费数额,医疗费数额与票据不符。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35元(急诊票据丢失),另给付原告3000元费用(没打收条)及原告的酒精检测费用350元(票据丢失),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齐市华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赔偿项目有异议。认为���通费过高,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经鉴定未构成伤残,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46250元,原告陈述被告同意其使用人血白蛋白15支,合计10500元,但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费用不予保护,其合理医疗费为35750元予以保护;2、误工费3080元,原告无固定工作,依靠打工为生活来源,按居民服务业计算113.44元/天×27天=3062.88元,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护理费3080元,出院医嘱记载: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住院27天,其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按居民服务业计算113.44元/天×27天=3062.88元,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住院27天,伙食补助费应为270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无法与具体乘车时间相对应,但交通费实际发生,原告家住牙克石市,酌情保护患者及护理人员出入院的费用6元×4次=24元,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44599.76元。被告宋茂全的车辆在齐市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先由齐市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平英与原告李吉才负同等责任,以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刘平英是被告宋茂全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宋茂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平英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35元、给��原告费用3000元、垫付原告酒精检测费350元,原告代理人不认可,其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吉才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3062.88元、护理费3062.88元、交通费24元,合计16149.76元;二、被告宋茂全赔偿原告李吉才医疗费2575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合计28450元的50%即1422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刘平英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吉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元,由原告李吉才负担268元,被告宋茂全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海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丕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