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8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冯建民与王庆民、王广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民,王庆民,王广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876号原告:冯建民,男,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承君,鹿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庆民,男,1943年4月3日,汉族,住鹿邑县。被告:王广玉,男,汉族,生于1965年7月7日,住鹿邑县。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士才,鹿邑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建民与被告王庆民、王广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5000元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原告冯建民在散步期间遭到被告王庆民、王广玉殴打,后原告被送到真源医院进行治疗。经公安机关侦查后,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二被告行为违法,但二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拒不赔偿。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及理由,不是事实,二被告根本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所谓的伤情也不是二被告所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认定如下:1.原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系非农户口;2.鹿邑县公安局刑事处罚决定书鹿公(王)行罚决字【2016】0577号、鹿公(王)行罚决字【2016】0580号,证明2016年8月5日上午6时许,二被告将原告冯建民殴打致伤,公安机关侦查后对二被告进行行政处罚,二被告没有提出复议和提起诉讼,该处罚决定已生效;鹿邑县真源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明、每日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冯建民在真源医院住院19天,共支付医疗费计8767.8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发放的户口本都是居民证,不存在农业与非农业之分。处罚决定书只认定二被告属过错行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系二被告所为,原告的医疗费用与被告没有关系。经审查,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被告王庆民、王广玉将原告冯建民殴打致伤,致使原告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8767.82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6时许,原告冯建民散步时,被告王庆民到其跟前与其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王庆民用鞋朝原告脸上进行殴打,被告王广玉看见其父与原告打架,便到跟前用脚朝原告冯建民肚子上跺了一脚,将原告跺倒在路西旁麦秸垛旁(详见行政处罚决定书)。经鹿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冯建民的伤情属轻伤。鹿邑县公安局王皮溜派出所对二被告做出了罚款的决定。后原告到鹿邑县真源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眼眶内壁凹陷、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用8767.82元。另查明,原告冯建民系非农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法律禁止任何人非法损害他人健康。本案中,被告王庆民、王广玉无故将原告冯建民殴打致伤,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的伤情,二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8767.82元、误工费1417.61元(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365天×19天)、护理费1417.61元(27233元÷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114元(6元×19天),以上合计12667.04元,被告应予赔偿。二被告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民、王广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建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667.04元;二、驳回原告冯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冯建民负担29.5元,被告王广玉、王庆民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