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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高金桂与陈昌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桂,陈昌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430号原告高金桂。被告陈昌涛。原告高金桂与被告陈昌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金桂诉称:原告向被告陈昌涛出借现金1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及保证书各一份,保证于2015年12月2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现归还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借款项10万元及利息。被告陈昌涛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陈昌涛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没出具借条,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于同日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5年阴历12月20日(即2016年1月29日)付清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陈昌涛向原告高金桂借款10万元,有被告陈昌涛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怠于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相当于利息,应自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之日次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被告陈昌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昌涛返还原告高金桂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昌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光审 判 员  王成龙人民陪审员  刘守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