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代洪军与何定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洪军,何定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607号原告:代洪军,男,汉族,1975年8月19日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莉莉,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定元,男,汉族,1964年1月7日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代洪军与被告何定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定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原告履行相应的借款义务后,被告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何定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代洪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何定元。另查明,在该份借条其余部分另载明“今借到代洪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何定元,此款用于民工生活,2014年12月13日。此20万元于2015年春节前归还”。庭审中原告陈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借款用途系用于发放工人生活费,原告经营门市故采取现金出借给被告1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春节(即2015年2月19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定元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代洪军与被告何定元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有借条和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还款情况,原告陈述被告未归还任何借款,因被告未举示相反证据,本院采信原告陈述。借条中载明被告应于2015年春节(即2015年2月19日)前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定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洪军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2300元,由被告何定元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随上述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帅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冯晓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何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