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炎陵县鑫华石材厂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炎陵县鑫华石材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176号旺德府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雷慕为,该公司法务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亚男,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炎陵县鑫华石材厂,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霞阳镇神农大道。经营者:罗赵峰,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炎陵县。经营者:李丽园,女,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炎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意恒,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万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炎陵县鑫华石材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2016)湘0225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万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亚男,被上诉人炎陵县鑫华石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意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湖南万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2016)湘0225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炎陵县鑫华石材厂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付清。上诉人湖南万力公司承接的“和一公馆”尚未验收,一审判决认定付款条件成就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双方尚未结算,被上诉人炎陵县鑫华石材厂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双方之间欠款的数额。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进行了结算及被上诉人炎陵县鑫华石材厂履行了合同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一审判决湖南万力公司承担逾期利息亦是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炎陵县鑫华石材厂辩称:一、“和一公馆”工程已经竣工系公知的事实。被上诉人炎陵县鑫华石材厂无法获取该工程验收的有关资料,将付款条件与工程项目竣工联系,极不公平。二、代表上诉人湖南万力公司办理结算的经手人罗春新在结算单上盖章,双方已经完成结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炎陵县鑫华石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222元、逾期利息4395.8元(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0月17日止);2016年10月17日后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日止;二、湖南万力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因承建炎陵和一公馆12栋楼,原告与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炎陵和一公馆三期工程项目部于2015年2月2日签订《外墙石材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并约定了石材的规格、定金、单价,交付地点等,货款给付方式为按被告工程进度结算,所有货款在被告承建工程验收后3个月内付清。2015年8月3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的结算,被告欠货款为107222元。另查明,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4.35%。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被告逾期付款利息为107222元×344天×4.35%÷365天=4395.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二、被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原告主张利息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原告是否履行合同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证明是否履行了合同及履行了多少。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出被告所欠全部货款,应认定原告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关于焦点二、被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双方《外墙石材合同》约定,按被告工程进度结算,所有货款在被告承建工程验收后3个月内付清,双方于2015年8月3日对货款进行的结算,因此,被告应于结算后3个月后付清全部货款,被告付款条件成就。关于焦点三、原告主张利息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在付款条件成就时,未按合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外墙石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依法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经主持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作出判决:限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炎陵县鑫华石材厂货款107222元;逾期利息4395.8元;2016年6月17日以后的利息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如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2元,由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炎陵县鑫华石材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湖南万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炎陵县鑫华石材厂向本院提交一组照片,拟证明炎陵和一公馆项目已经竣工。因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补充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外墙石材合同》的首部载明,“甲方承建的和一公馆12栋装饰工程将外墙石材由甲方发包给乙方,为了明确工程内容及双方责任,本着互相协助及分工责任等原则,根据本工程的具体情况……”《外墙石材合同》第五条约定,“签订合同起甲方付给乙方定金5000元,工程完工50%甲方付给乙方30000元。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再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60%即115000元,在工程验收后三个月付清乙方所有余额。”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双方是否办理合同价款的结算;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现分析如下:一、双方已经办理合同价款结算。被上诉人炎陵县鑫华石材厂提交的价款结算单可以证明双方于2015年8月3日进行结算,所欠石材款为107222元。该结算单虽存在欠款数额使用阿拉伯数字等不规范之处,但上诉人湖南万力公司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一审判决对该结算单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工程验收后三个月付清。“工程验收”根据体系解释规则应当理解“石材定作工程验收”,而不是上诉人湖南万力公司承建的“和一公馆12栋工程验收”。上诉人湖南万力公司主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湖南万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上诉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俊平审判员 成 静审判员 豆华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韵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