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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执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于雷鹏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雷鹏,善晨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刘国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7执1961号申请执行人于雷鹏,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善晨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大旺务西路21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存,总经理。被执行人刘国存,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于雷鹏与被执行人善晨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刘国存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雷鹏依据我院做出的(2015)平民(商)初字第08525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善晨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刘国存连带给付申请执行人于雷鹏投资本金、收益及违约金共计32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履行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善晨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刘国存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雷鹏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善晨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刘国存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平民(商)初字第085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于雷鹏发现被执行人善晨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刘国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对被执行人善晨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刘国存连带给付申请执行人于雷鹏投资本金、收益及违约金共计三百二十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履行的债务利息,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王春明助理审判员  张振宇助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