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22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乔立峰与冯文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立峰,冯文革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543号原告:乔立峰,现住农安县。被告:冯文革,现住农安县。原告乔立峰与被告冯文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立峰、被告冯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立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3,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7日原告在吉林省光大建设集团公司干活,竣工后公司把工人工资给付被告冯文革,由被告给工人开支,但被告至今没有把工资给付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并负担诉讼费。冯文革辩称,我不欠他钱,我是光大集团的工长,活不是我的,我只是安排工人给光大集团干活,给原告出的欠工人工资表的签字也是我签的,我能证明这些人确实干活了,但是工资表后面标注的工资数额我不能确定,应该是欠他们的钱,但是欠多少钱我不知道,现在这件事已经在通榆劳动局立案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乔立峰提供的证据1、关于通榆县边沼镇光伏发电项目欠工程建设人员工人工资表一张,冯文革对该证据有异议,称工资表上的字是自己签的,只能证明原告在该工地干活了,欠多少工资自己不知道。本院认为,冯文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乔立峰的第二份证据证明冯文革给其他工人开支,冯文革有异议,称自己没有权利给工人开支。因此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乔立峰经冯文革介绍到吉林省光大建设集团公司干活,工资是每5、6天发放一次,期间乔立峰的工资由光大集团领取并支付,但乔立峰的工资并未全部及时发放,共计欠23,500.00元,2015年11月6日,冯文革以光大集团通榆县边沼镇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工长的身份为乔立峰等工人出具了关于通榆县边沼镇光伏发电项目欠工程建设人员工人工资表,证明欠乔立峰劳动报酬共计23,500.00元。欠款单位注明是光大集团。乔立峰通过通榆县劳动监察大队向光大集团主张权利,但得知因冯文革已经给案外人杨文进(冯文革称此人是光大集团的职工)出具了边沼镇光伏发电项目欠工程建设人员工人工资全部结清的证明,劳动监察大队未予处理,导致乔立峰索要劳动报酬未果。本院认为:冯文革找乔立峰到光大集团通榆县边沼镇光伏发电项目工地干活,因欠乔立峰工资,在2015年11月6日冯文革出具了欠工资证明。冯文革陈述,因为自己是杨文进介绍到光大集团工地干活的,自己的工资包括乔立峰等人的工人工资都是杨文进支付,在2016年2月15日冯文革给杨文进出具了边沼镇光伏发电项目土建工程建设人工工资全部结清的书面证明,导致乔立峰索要劳动报酬未果。虽冯文革辩称是杨文进逼迫自己出具,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冯文革不能合理解释给杨文进出具乔立峰等工人工资全部结清的证明,亦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在杨文进处结算乔立峰等人的工资,故冯文革应当负责支付欠乔立峰的工资23,5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〇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文革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乔立峰工资款2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由冯文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立群人民陪审员  林 影人民陪审员  王利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迟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