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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南方消音器配件厂与常州运豪模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南方消音器配件厂,常州运豪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2368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南方消音器配件厂,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西横港街**号。投资人:胡斌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艳,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希胜,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常州运豪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卜戈村。法定代表人:李运良。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南方消音器配件厂(以下称南方配件厂)与被告常州运豪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称运豪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干文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向被告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被告“已搬”为由退回,故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干文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钱惠良、吴进兴参加评议,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配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艳、丁希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方配件厂诉称,2014年12月11日起,原告为定作C-model模具、左右尾管模具,与被告签订《模具制作合同》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迟迟未交付合格样品和模具,经多次催告至今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只得解除合同。同时,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发生的定作C-model模具、左右尾管模具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1日和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模具制作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已付款项人民币4781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3202元(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9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同意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予以放弃。被告运豪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南方配件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12月11日《模具制作合同》1份、网上银行支付凭证4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模具制作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单价、总金额、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19日、2月13日、3月30日分别向被告支付172200元、114800元、50000元、20000元,合计357000元。3、2015年4月27日《模具制作合同》1份、网上银行支付凭证2份,证明原、被告再次签订《模具制作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单价、总金额、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后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6月30日分别向被告支付71100元、50000元,合计121100元。4、电子邮件打印件1组,证明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沟通往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合格样品及模具,但被告始终未能履行该合同义务。5、2016年1月22日律师函原件1份,EMS编号1078417855117,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模具,否则将解除两份《模具制作合同》,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后拒收。6、2016年2月4日律师函原件1份,EMS编号1078150379517,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退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后又拒收。7、2016年3月2日律师函原件1份,EMS编号1078417851717,内容与2016年2月4日律师函内容一致,证明原告再次要求解除合同。因“原址查无此人,查无此单位”而退回。8、2016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的邮件打印件1份,附件为2016年3月2日律师函内容,证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等。9、证明原件1份,即原告因与被告签订了模具开发协议,为了模具的检测,向村泽精密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定作了检具和夹具,该检具和夹具是与模具配套使用的,因被告未能将模具制作成功,从而导致检具、夹具成废品,给原告造成损失99000元。10、村泽精密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的对账单复印件1份,其中序号14为支付该公司的费用99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原告南方配件厂为订作方、甲方,被告运豪公司为承揽方、乙方,双方就乙方为甲方制作C-model、尾管100套样品模具、甲方支付加工费事宜签订《模具制作合同》1份,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C-model左尾管模具、C-model右尾管模具,单价各为28.7万元,合计金额57.4万元(含17%的增值税),2015年2月10日前交首批样件25套,试模材料由甲方免费提供,乙方保证模具制作出来的产品的合格性与一致性,以上模具费用包括全部材料费、备件费、制作费、制件费、运输费、安装调试费、培训费、管理费、税费等。二、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负责模具设计,甲方提供产品数模给乙方进行模具设计。三、技术要求与质量要求。四、制造工期为60天,即乙方于2015年2月10日前提供全部首样,首样交付后,甲方未提出改模,乙方于15天内即2015年2月26日前向甲方交付剩余样件及合格模具。五、模具的验收及交付,包括《模具验收报告》、交货地点等。六、收货及不合格处理。七、模具制作费用的支付,签订合同7日内甲方将模具金额的30%即17.22万元付至乙方账户作为合同订金,而后等乙方模具开好后试模前,甲方将模具金额的20%即11.48万元付至乙方账户;样品现场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增值税票,甲方收乙方增值税票后,甲方将模具金额的40%即22.96万元付清发货,模具送到甲方后一个月,甲方支付模具金额的10%的余款即5.74万元。八、知识产权保护和商业保密承诺。九、服务,属乙方设计或使用原因造成模具更改或损坏,乙方提供有偿维修服务,费用由乙方支付。十、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合同规定付款,须向乙方支付未付款部分的同期国有商业银行贷款利息,其他情况的违约责任按《合同法》规定执行。2)乙方非因甲方原因所制作的模具不符合合同要求,乙方应予修理或重作,费用由乙方承担,如重作或修理导致不能按期交货的,按不能按期交货处理。3)乙方不能按期交货的,每延迟一天甲方可按总造价的千分之五作为罚金,乙方超过交货期20天,按不能交货处理。4)乙方不能交货的,本合同终止,乙方须向甲方双倍返还合同金额。5)模具使用过程中,不能达到合同规定要求的,由乙方负责修理或重作及其费用开支,经20天内维修或重作也不能达到合同规定要求的,乙方赔偿甲方损失,损失的计算标准为该模具的制造费用。6)乙方违反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十一、其他约定,…,3)乙方在模具设计完成时,及时通知甲方进行模具确认,甲方须在3天内审核完毕并书面确认,乙方以甲方确认的结构方案制作、验收,甲方、乙方对经确认的方案负责…。十三、本合同有效期一年,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合同落款处,原、被告分别加盖单位公章及签约代表签名。相关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付款回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分别转账支付172200元、114800元、50000元、20000元,合计357000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为订作方、甲方,被告为承揽方、乙方,双方就乙方为甲方制作尾管批产模具、甲方支付加工费事宜再次签订《模具制作合同》1份,达成如下协议:产品名称左尾管模具、右尾管模具,单价分别为11.85万元,合计金额23.7万元(含17%的增值税),交首样工作期为2015年6月1日前,预付款到账后35个工作日(第一次交符合功能装配的样件),即于2015年6月1日前提供全部首样。首样交付后,甲方未提出修模,乙方于5天内即2015年6月16日前向甲方交付剩余样件及合格模具。签订合同7日内,甲方将模具金额的30%即7.11万元付至乙方账户,作为合同订金,样品在甲方现场通过检具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开具增值税票,甲方收乙方增值税票后,甲方将模具金额的60%即14.22万元付清发货,模具送到甲方后一年甲方支付模具金额的10%的余款即2.37万元。合同其他内容与2014年12月11日的《模具制作合同》相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付款回单显示,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6月30日分别转账支付被告71100元、50000元,合计121100元。原告因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约交付合格样品和模具,遂委托律师先后于2016年1月22日、2月4日、3月2日致函被告,第一次致函要求被告收函后5日内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模具,后二次致函通知被告自收函之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全部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全部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次和第二次致函均因“拒收”而退回,第三次致函因“查无此单位”而退回。原告为此于2016年5月9日诉至本院。另查,相关电子邮件显示,原告的项目经理陈剑(qsw×××@yeah.net)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运良(czh×××@126.com)在2014年10月18日、10月23日、12月2日、12月9日以及2015年9月2日、9月17日、9月20日保持沟通联系,其中,2014年12月2日14:37:24陈剑发给李运良主题“产品评估报价”、内容“就如电话所说如果我把单子接下来了,时间上要配合我一下,2个月要把产品做出来…”,2014年12月9日16:54:32陈剑发给李运良主题“模具启动”、内容“现单子已接到,请查收一左一右的数模,这个产品是样品模具,要100套产品左右,模具要开的好一点的,产品是要送往德国评审的…,发个正式合同给我,我们要签订合同的,然后请马上开模,时间与上次说的一样,2个月内出样品”,2015年9月2日08:59:07陈剑发给李运良主题“关于C-model模具最终验收时间”、内容“就如那天去贵公司沟通与之后来的电话沟通,请确认2015年09.15这天我们去贵司验收模具,是否可以?我这边的想法就是希望您那里模具都没有问题了,包括您新开的切边模等,里面那个裂缝也请解决好!能够一次性的把产品顺利的都做出来,产品也是合格的…,希望您这边珍惜我这里给您争取的最后的一点时间,不然真的没法收场的!请收到邮件后回复一下”,14:10:42李运良回复陈剑“关于C-model模具最终验收时间,…,现在问题是切边模和冲孔模模具已经开裂了2次(可能是热处理的问题),但是错在我,这我承认,目前我也在全力跟踪线切割,试模材料请贵公司提供一下,我们会在最短时间内把切边模等完善好,确保模具没有问题了,争取2015年9月19日把C-model模具试模好…”,2015年9月17日11:30:37李运良发给陈剑“冲孔模还没有好”,17:10:29陈剑发给李运良“那19号能够验收么”,17:20:52李运良发给陈剑“一天也试不完啊,你们可以来的”,2015年9月20日11:40:29陈剑发给李运良“昨天我司来验收模具,结果不是很理想,请按照我司胡工说的,先把我们带去的25套板料做好产品,然后按您说的到10月10号我司再去验收,注意这次的问题,按我们现场说的要求,板料摆放有定位,拉伸工艺有数据,能够一次性的成功,收到请回复”,11:56:52李运良发给陈剑“关键是我们开始就没有要做切角模…,不过我们已经按他的要求在开切角模,等模具好了,用模具做一遍,可以了我再通知你们来吧”。再查,原告委托律师于2016年3月2日09:39按李运良的邮件地址发送给李运良附件“律师函20160302.PDF”邮件。原告确认该邮件内容即为2016年3月2日律师函内容。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模具制作合同》、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邮件往来打印件、律师函、改退批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就往来电子邮件经苏州市相城区公证处出具(2017)苏相证民内字第809号公证书1份,以证明双方往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及邮件内容。原告陈述,邮件内容反映双方从洽谈业务到签订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支付了预付款,后被告未能制造合格模具致使无法交付合格样品,且责任在被告,原告除了损失预付款等款项外,也损失了原告为检测合格样品及生产合格产品所需要的检具和夹具的款项合计99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者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南方配件厂与被告运豪公司签订的二份《模具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信守履行。关于原告的合同义务,第一份合同约定签订合同7日内原告支付30%即17.22万元作为合同订金,被告开好模具试模具前,原告支付20%即11.48万元,样品现场验收合格后,原告支付40%即22.96万元被告发货;第二份合同约定签订合同7日内,原告支付30%即7.11万元作为合同订金,样品现场通过检具验收合格后原告支付60%即14.22万元被告发货。关于被告的合同义务,第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前交付首批样件25套,原告未提出改模,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前交付剩余样件及合格模具;第二份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前交首样,首样交付后,原告未提出修模,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前交付剩余样件及合格模具。现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支付172200元、2015年1月19日支付114800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50000元、2015年3月30日支付20000元合计357000元及于2015年4月27日支付71100元、2015年6月30日支付50000元合计121100元的事实有相应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表明原告已按约并超出履行了其付款合同义务。原告经苏州市相城区公证处公证的原告项目经理陈剑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运良的往来电子邮件客观反映双方从洽谈业务到订立合同、原告付款后催促被告履行交付合格样品和模具及因被告未能交付合格样品和模具,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退回预付款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过程,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其中2015年9月2日14:10:42被告的李运良回邮件内容足以证明被告截止发邮件时尚未向原告交付合格样品和模具,已超过了二份合同所约定的2015年2月10日前交付首批样件25套和2015年6月1日前交付首样的履行时间,且责任在于被告,此后的往来邮件也表明2015年9月19日原告派员至被告处现场验收模具又未成。合同约定被告不能交货的,本合同终止,被告超过交货期20天,按不能交货处理。原告因被告逾期未能交付合格样品和模具,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退还预付款478100元,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不能交货违约责任和赔偿检具、夹具损失9900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至于被告对制作模具的投入等费用负担可另案提出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南方消音器配件厂与被告常州运豪模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和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模具制作合同》。二、被告常州运豪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南方消音器配件厂定作款人民币4781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19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2510元,由被告常州运豪模具有限公司(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干文建人民陪审员  钱惠良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