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执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扬中市众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魏彩萍、王小俊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中市众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魏彩萍,王小俊,扬中市南方尼龙制品有限公司,祝秀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2执2030号申请执行人:扬中市众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5024130-0,住所地扬中市三茅镇江洲南路38号。法定代表人:秦安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纪国,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茂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魏彩萍,女,汉族,1979年10月2日生,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执行人:王小俊,男,汉族,1977年7月6日生,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执行人:扬中市南方尼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江洲南路中民巷9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8716415-8。法定代表人:祝秀兰,经理。被执行人:祝秀兰,女,汉族,1955年3月21日生,扬中市人,住扬中市。申请执行人扬中市众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魏彩萍、王小俊、扬中市南方尼龙制品有限公司、祝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扬新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760826元;负担本案执行费1000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魏彩萍所有的位于三茅街道明珠农商城8幢318室、319室的房产,尚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暂时予以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新民初字第797号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起异议。审 判 长 陈 武审 判 员 林 星代理审判员 赵小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沁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