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商丘豫宁食品有限公司与柴站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豫宁食品有限公司,柴站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2120号原告:商丘豫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振兴大道东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65698188437。法定代表人:臧四化,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庆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柴站良,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冬梅,女,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商丘豫宁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柴站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豫宁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庆丰、被告柴战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丘豫宁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柴战良给付货款8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柴战良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生产的淀粉,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250元,其中有被告妻子李金环欠款47250元,原告暂时保留对该款的诉权,请求被告偿还其签名的87000元。被告柴战良承认原告商丘豫宁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战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丘豫宁食品有限公司8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计987.5元,由被告柴战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倩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