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申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郭致兴与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致兴,西安电子科技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3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致兴,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自进,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电子科技大学。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晓静,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东,陕西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陕西朗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郭致兴因与被申请人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致兴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9052号民事判决;2.判令郭致兴于1984年1月至1994年1月与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西安电子科技大学承担。理由:郭致兴于1984年1月至1994年1月一直在西安电子科技大学上班,一、二审法院未认定该期间郭致兴与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存在劳���关系,损害了郭致兴的合法权益,请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西安电子科技大学陈述:郭致兴没有证据证明其于1984年1月至1994年1月期间与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郭致兴主张其于1984年1月至1994年1月在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处工作,其在一、二审庭审中提交的工作证、2014年7月3日的情况说明无原件,且西安电子科技大学不予认可。其提供的2014年7月7日的情况说明、报告所盖公章与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公章不一致,签字人员也未出庭作证。其提供的2014年9月4日西安���子科技大学给社保机构出具的函,该函是基于郭致兴向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反映,其在1984年2月至1994年10月期间在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做临时工要求计算工龄,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向“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请示函。该函不能充分证明郭致兴于1984年2月至1994年10月与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建立了劳动关系,且郭致兴在1990年填写的失业人员登记表中明确写明1990年没有工作,其于1994年10月被西安电子科技大学招收为合同制工人。因郭致兴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1984年2月至1994年10月期间与西安电子科技大学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郭致兴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郭致兴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致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建敏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任苗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凯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