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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3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彭梦心与张小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梦心,张小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3民初246号原告:彭梦心,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清,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云梦县,系彭梦心之父。被告:张小明,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去向不明,户籍地湖北省云梦县。原告彭梦心诉被告张小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梦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梦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小明支付下欠劳动报酬款270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小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告彭梦心经他人介绍,到被告张小明承包的天津市××王兰庄建筑工地从事内墙刮白。同年12月底工程完工,双方经结算,被告张小明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7026元,因无钱给付,被告张小明于2015年2月21日向原告彭梦心出具了一份欠条。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均没有兑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小明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彭梦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等证据。由于被告张小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权利。原告彭梦心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张小明雇请彭梦心到其承包的位于天津市××王兰庄凌奥商城工地从事内墙刮白的工作。同年12月底工程完工,双方经结算,张小明应给付彭梦心劳务工资27026元。2015年2月21日,张小明向彭梦心出具了一份下欠劳务费27026元的欠条。此后,彭梦心多次找张小明催要此款无果,故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张小明雇请彭梦心到其承包的建筑工地做工,彭梦心依照张小明的安排完成工作量,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张小明向原告彭梦心出具下欠劳动报酬款27026元的欠据,其应承担偿付所欠债务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彭梦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明下欠原告彭梦心劳动报酬款2702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列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张小明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亚明人民陪审员  闵俊武人民陪审员  陶望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继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时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