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8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侯凤云与秦克荣、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凤云,秦克荣,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8民初683号原告:侯凤云,女,汉族,1977年04月08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喜国,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秦克荣,男,汉族,1986年09月09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长虹大道198号东方俊园1201室。负责人:陈学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厚滨,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侯凤云与被告秦克荣、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曹开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喜国、被告秦克荣,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厚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08月20日,被告秦克荣驾驶赣G×××××面包车,沿都昌县金昌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工业园景程实业有限公司附近十字路口,在经过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克荣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侯凤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时,该事故车辆在渤海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能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而诉讼至法院,具体诉讼请求是:一、判决被告秦克荣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139493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并附赔偿清单如下:1、医疗费2646元;2、营养费90天×40元/天=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40元/天=2640元;4、护理费90天×125元/天=11250元;5、误工费150天×148元/天=22200元;6、残疾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12%=68815元;7、母亲扶养费9128元/年×16年×12%÷3=5842元;8、父亲扶养费17696元/年×13年×12%÷3=9202元;9、子女抚养费17696元/年×(2+3+14)年×12%÷2=20173元;10、精神抚慰金2800元;11、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4)-(11)项小计140882元。12、摩托车损失800元;13、鉴定费1700×70%=1190元;上述全部合计151758元。扣除自己承担12265元,被告应赔偿139493元。被告秦克荣辩称:我垫付医疗费23500.90元,我缴费的单据都给了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只有复印件;我的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秦克荣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针对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承担;误工、护理天数过长,标准过高;抚养费待提供证据;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户籍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要求侵权人承担;摩托车损失不予认可;其他原告证据提交后再发表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农业家庭户口、购房合同、病历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被告秦克荣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均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渤海保险公司对原告在诚贸建材公司上班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提供了工资表、无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据不足,法院不应支持,但认可原告在易钓渔具有限公司上班。本院认为,原告在易钓渔具公司上班有营业执照、该公司章程、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印证,予以采纳;渤海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侯昌晨提出异议,认为该被抚养人还应提供出生证等证据证明与原告的母子关系,但原告未有相关证据印证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渤海保险公司抗辩意见理由充足予以采纳;由于医院出院记录对原告出院时的全休时间有医嘱、但对于出院后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及是否需要护理没有医嘱意见,故本案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该三期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8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秦克荣驾驶赣G×××××面包车,沿都昌县金昌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工业园景程实业有限公司附近十字路口,在经过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原告侯凤云被送往都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锁骨骨折、左坐骨骨折、头皮血肿、多发性肋骨骨折、两下肺挫伤。原告住院6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住院期间,被告秦克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500.90元。经都昌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委托都昌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三期”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是:1、原告左锁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原告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3、原告休息期限评定为150日;4、原告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5、原告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6、原告以后行内固定件取出术,约需各项费用8000元。本次事故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都公交认字[2016]第000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克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凤云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赣G×××××面包车由被告秦克荣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同时还查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上有父母需要赡养,父亲侯绍扬,生于1950年10月15日,身份证号码;母亲苏桂英,生于1953年12月23日,身份证号码。有兄妹三人。下有子女需要抚养,女儿柳某,生于1999年10月23日,身份证号码;儿子柳某,生于2001年04月13日,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原告侯凤云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依法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主次责任承担确定由被告秦克荣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由于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秦克荣和原告按比例承担;因原告于2011年07月在都昌县城购房居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28673元/年计算;渤海保险公司以被抚养人侯昌晨还应提供出生证进行印证为由提出抗辩,庭审后,原告提供侯昌晨出生证进行证据补强,本院予以采信,被抚养人侯绍扬中专毕业,有退休工资,故该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有证据证明误工时间按照医嘱休息2个月另加住院66天共计126计算,误工标准按原告提供的在易钓渔具公司的工资收入每月2000元计算;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无医嘱特别要求,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标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损失,按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第天124.6元计算;财产损失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事故认定书上确定摩托车受损的事实,故本院酌定财产损失300元。综上,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江西省2015年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侯凤云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6513.10元+后续治疗费8000=34513.10元;营养费66天×22元/天=1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30元/天=1980元;以上三项合计37945.10元。护理费66天×124.6元/天=8223.60元;误工费126天×2000÷30元/天=8400元;残疾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12%+17696元/年×12%×(2+3+14)年÷2+9128×16×12%÷3=94830.56元;精神抚慰金24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四至八项合计114454.16元。九、财产损失300元;十、鉴定费1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4399.26元。上述损失中,渤海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10000+110000+300=120300元;被告秦克荣承担(154398.70-120300)×70%=23869.48元;与之垫付的医疗费23500.90相抵后,还应赔偿原告368.58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侯凤云各项损失人民币120300元;二、被告秦克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368.5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款汇至:户名为都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名为都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是11×××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秦克荣负担1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开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珍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