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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行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存,马涛与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存,马涛,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马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0105行初41号原告:吴存,男,1964年2月2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川北路西二巷***号。原告:马涛,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金戈壁路西四巷*号。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新生,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01019848-7,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399号。法定代表人:姜毅,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文晓霞,女,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法制科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乌鲁木齐市测绘地理信息局),组织机构代码01019850-8,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街1号。法定代表人:姬向东,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乌鲁木齐市测绘地理信息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钟慧芳,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强,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东路**号阳光嘉苑*栋*层*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新,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存、马涛诉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乌市房产局)、被告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乌鲁木齐市测绘地理信息局)(以下简称乌市国土局)、第三人马强房屋登记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存、马涛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马强均为被继承人吴秀珍婚生子,吴秀珍生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赠与马强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东路58号阳光嘉苑2栋2层3单元202室房屋的行为,诉讼期间吴秀珍去世。后由吴存、马涛就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提起诉讼,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判令撤销吴秀珍赠与给马强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东路58号阳光嘉苑2栋2层3单元202室房屋的行为。马强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4月13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01民终94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吴存、马涛持判决书要求被告撤销马强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东路58号阳光嘉苑2栋2层3单元202室房屋所有权证,但遭到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马强颁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东路58号阳光嘉苑2栋2层3单元2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20143883**号)。被告乌市房产局辩称,2014年7月14日,登记申请人马岗、马燕和房屋购买人马强持买卖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等申请材料向我局共同申请,要求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东路58号阳光嘉苑2栋2层3单元202室,原产权人为马岗、马燕名下的房屋转移登记在购买人马强名下,并提交了以下资料:1.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申请表(转移登记);2.申请人马岗、马燕及马强身份证明;3.原产权人马岗、马燕名下的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2014340278、2014340279号共有产权证书、4.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明;5.乌鲁木齐市房产转让合同书等相关资料。我局在审核上述资料后认为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给登记申请人马强核发了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20143883**号房屋所有权证。我局给马强核发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2014388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乌市国土局辩称,据原告诉状中陈述可知,本案涉案房屋涉及更正登记和转移登记两项内容,原告申请撤销给第三人马强颁发的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东路58号阳光嘉苑2栋2层3单元20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按照登记程序,撤销之后必然将不动产登记恢复到原房屋所有权人吴秀珍名下,这自然就变成了一种更正行为。但又因涉案房屋原所有人吴秀珍已去世,已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所以更正登记就暂不能进行,只能有待于原所有人吴秀珍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相应生效法律文书或公证书确定的新房屋所有权人或新房屋所有权人的授权委托代理人申请前来办理转移登记。这些需经的程序均有相关法律予以规定。针对不动产登记的种类,《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有明确规定,本案房屋需进行的就是其中的更正登记和转移登记。尽管本案原告先前将第三人马涛诉诸法院,后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和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最终撤销了死亡人吴秀珍与第三人马涛之间的附义务赠与合同,但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未解决,房屋所有权人还无法确定,若被告现就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直接撤销,因吴秀珍已去世,必将使得该房屋处于无主状态,显属不妥。综上,现在我局不给原告办理撤销登记,合理合法。请人民法院驳回对我局的诉请。第三人马强述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房屋没有确权,也没有进行继承或析产,本案至少应该把马岗、马燕列为第三人,原告起诉遗漏了当事人。本案是行政案件,房产局办理登记的根据房屋转让合同,而且只做形式审查,原告所说的继承的问题,是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案外人马岗、马燕和第三人马强持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等申请材料向被告乌市房产局提出申请,要求将案外人马岗、马燕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东路58号阳光嘉苑2栋2层3单元202室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马强名下,并提交了以下转移登记办证的相关资料:1.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申请表(转移登记);2.案外人马岗、马燕及马强身份证明;3.原产权人马岗、马燕名下的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2014340278、2014340279号共有产权证书、4.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明;5.房产转让合同书。被告乌市房产局审核后于2014年7月14日给第三人马强核发了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20143883**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案外人马岗、马燕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东路58号阳光嘉苑2栋2层3单元202室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马强名下。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乌市房产局将案外人马岗、马燕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东路58号阳光嘉苑2栋2层3单元202室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马强名下的行政行为依据的是案外人马岗、马燕与第三人马强之间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该《房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未经任何程序予以否定,且原登记所有权人为案外人马岗、马燕,转移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马强,故原告吴存、马涛并非本次转移登记的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吴存、马涛如认为其对涉诉房屋享有民事权利,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存、马涛的起诉。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二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彦玲人民陪审员  王雪峰人民陪审员  兰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