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882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甘春志与大安市烧锅镇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春志,大安市烧锅镇乡人民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民初491号原告:甘春志,男,1974年5月3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安市。被告:大安市烧锅镇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安市烧锅镇乡。法定代表人:杨崇东,该乡乡长。原告甘春志与被告大安市烧锅镇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春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安市烧锅镇乡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春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大安市烧锅镇乡人民政府立即给付91202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大安市烧锅镇乡进行泥草房改造,我承接了部分泥草房改造工程的铁瓦安装工程。我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经验收,国家给这些农民部分补贴款。按照规定,这些补贴款由大安市烧锅镇乡人民政府的财政所支付给农民,进行泥草房改造的农民在财政所办完补贴款结算手续后,委托财政所将补贴款直接支付给我结算铁瓦工程款,但是大安市烧锅镇乡人民政府却将应当支付给我的工程款截留了,经我多次索要,大安市烧锅镇乡人民政府只给了一部分。截止到起诉前,大安市烧锅镇乡人民政府仍然占用我的工程款91202元,被告的行为已经给我造成了较大损失,为了尽快得到被截留的工程款,因此起诉。大安市烧锅镇乡人民政府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2月12日至2016年3月2日,甘春志分四次从大安市烧锅镇乡人民政府共支取铁瓦款339000元;2.2016年3月2日,大安市烧锅镇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刘义为甘春志出具欠据一枚,该欠据载明:人民币玖万壹仟贰佰零贰元整¥91202.00元,上记款项系13年建筑队用铁瓦款,430202元-200000-100000-29000-10000,欠甘春志瓦款。本院认为,因大安市烧锅镇乡人民政府在答辩期内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对甘春志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通过对甘春志的陈述及对相关证据的综合分析,能够认定2013年大安市烧锅镇乡人民政府对部分农户进行泥草房改造,泥草房改造所需铁瓦由乡政府统一对外赊购。在此前提下,大安市烧锅镇乡人民政府相关工作人员与甘春志达成口头协议,由甘春志为泥草房改造户提供铁瓦,并运送到工地。这样在甘春志与大安市烧锅镇乡人民政府之间便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大安市烧锅镇乡人民政府共从甘春志处赊购铁瓦价值430202元。上款在乡政府给付339000元后,为甘春志出具欠据一枚。甘春志与大安市烧锅镇乡人民政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大安市烧锅镇乡人民政府拖欠的铁瓦款应给付甘春志,其拒不给付是错误的,甘春志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违约金及拖欠货款利息进行约定,故甘春志主张的利息款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大安市烧锅镇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甘春志货款9120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大安市烧锅镇乡人民政府。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朱云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立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