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3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那某、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那某,旭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3060号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全宁路北段。法定代表人董某,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那某,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旭某,女,1965年9月2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翁牛特���鑫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鑫隆公司)与被告那某、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某、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那某、旭某(二人系夫妻)立即偿还所欠贷款6万元,并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按月利率15.90‰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3.85‰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5日,被告那某、旭某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5.9‰,逾期月利率为23.85‰,并约定此款于2016年6月15日还清,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为凭。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但���告一直未予偿还,故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判决。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到庭主张任何权利,视为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月利率23.85‰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以月利率20‰为限,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那某、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按月利率15.90‰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荀孟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