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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执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汪宝山与张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宝山,张茂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1240号申请执行人汪宝山,男,1965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张茂荣,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在执行汪宝山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陕0821民初545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张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茂荣偿还申请执行人汪宝山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400元及本案执行费。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茂荣名下的黄海牌小轿车一辆、奥迪车一辆、桑塔纳牌轿车一辆,目前该财产不宜处置,后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鑫审 判 员  李继斌代理审判员  陈会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