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申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北京国通贝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国通贝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申3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国通贝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高力庄683号。法定代表人:肖丽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伟,北京哲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较场东路19号第12层。法定代表人:陈量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民,男,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北京国通贝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贝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天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4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国通贝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合同的效力,却否认了申请人的请求权,明显违法,申请人有权主张被申请人支付所欠货款。二.生效判决一方面否定了申请人的请求权,一方面却认可了被申请人可以保有申请人交付的货物。三.生效判决违反了不当得利的规定,被申请人保有申请人的货物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申请人认为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被申请人广州天力公司答辩称,其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请求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国通贝盟公司与广州天力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是正确的。本案合同有效,原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请求是基于涉案中空玻璃违反国家强制性认证规定,申请人不能提供相关强制认证证书所致。申请人所提原审法院认可了被申请人可以保有申请人交付的货物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在原审法院审理范围内。本案是合同关系,不应适用不当得利的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所提再审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国通贝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温云翔代理审判员 申友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