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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8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龙生和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生和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8刑初9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生和,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于��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部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生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贤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生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份,被告人龙生和与吴某2(另案处理)以人民币28000元的价格将吴某3家位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盘信镇长坪村旱谷岭的一副山林购买。2014年4月份,被告人龙生和与吴某2在未��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的山林进行砍伐。经鉴定,所砍伐林木总蓄积量为65.4166立方米。另查明,2013年,时任松桃苗族自治县盘信镇上潮村村支书的被告人龙生和想做木材生意,得知盘信镇长坪村村民吴继亮要出售其位于盘信镇长坪村旱谷岭的树木后,由于其村干部的身份不好直接出面购买,便邀约吴某2出面购买,经吴某2出面与吴某3谈价,被告人龙生和在旁边搓和,双方达成2.8万元的价格,吴某2支付定金2000元。之后,被告人龙生和负责申请办理砍伐许可证和协调关系及雇请砍伐工人,并叫人修建进山道路。被告人龙生和安排吴某2负责砍伐现场的管理及木材的运输、销售。吴某2将部分木材出售,违法所得人民币1.9万元。吴某2分得2000元,被告人龙生和分得1.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龙生和害怕被追究��任,便与吴某2商议,由吴某2一人承担滥伐林木的责任,其承担所欠购林尾款2.6万元。2014年5月1日,吴某2因滥伐林木被松桃苗族自治县林业局罚款3千元。2014年8月5日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吴某2滥伐林木案立案侦查,吴某2外逃。2016年7月28日,吴某2向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投案。在吴某2准备投案之前,被告人龙生和又两次找到吴某2,要求吴某2一个人承担滥伐林木的责任,不要将其供出。吴宏勇直到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才将被告人龙生和供出。上述事实,被告人龙生和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申请书、木材检尺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吴某3、龙某、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评估报告;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生和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伙同吴某2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蓄积量达65.4166m3,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生和邀约并安排吴某2管理砍伐现场和林木的运输、销售,分得大部分赃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龙生和与吴某2商议由吴某2一人承担滥伐林木的责任,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否认伙同吴某2滥伐林木。吴某2投案前夕,被告人龙生和又找到吴某2要求吴某2不要将其供出。但在吴某2将其供出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生和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生和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11��15日止。罚金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7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岗人民陪审员  谭小英人民陪审员  龙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龙思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