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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3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某、韩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韩某某,济宁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效腾,韩大田,王玉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3403号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建设路31号。法定代表人:赵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剑,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竟成,女,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9月22日,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韩某某,女,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雷,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太白东路38号。法定代表人:吴效腾,经理。被告:吴效腾,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韩大田,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县。被告:王玉伦,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韩某某、济宁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效腾、韩大田、王玉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剑、刘竟成,被告李某某、韩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效腾、韩大田、王玉伦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韩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77229.69元及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吴效腾、韩大田、王玉伦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确定被告济宁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济宁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1日,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车站东路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编号为(鲁圣泰车东)个借字(2015)年第04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李某某人民币肆佰陆拾万元整,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2013年11月19日,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车站东路支行与被告济宁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鲁圣泰车东)高抵字(2013)年第01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济宁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所属房产作为李某某所申请贷款的抵押物。被告吴效腾、韩大田、王玉伦签署了个人连带责任最高额担保承诺书,约定自愿为李某某在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车站东路支行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办理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李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车站东路支行属于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与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9月份合并改制为原告济宁农商银行,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济宁农商银行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暂无力偿还。被告韩某某辩称,该笔贷款发生在我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之后,我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应驳回对我的起诉。被告济宁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效腾、韩大田、王玉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车站东路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鲁圣泰车东)个借字(2015)年第04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佰陆拾万元整,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6月18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2013年11月19日,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车站东路支行与被告济宁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鲁圣泰车东)高抵字(2013)年第01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济宁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古槐辖区吉祥小区10号楼南1-9轴线一二层综合楼为被告李某某在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车站东路支行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9日,在人民币46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并于2013年12月2日在济宁市房产交易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吴效腾、韩大田、王玉伦向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车站东路支行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最高额担保承诺书,承诺为李某某在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车站东路支行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6月28日办理的人民币借款所形成的主债权最高余额552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放弃物的抵押抗辩权。后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车站东路支行依约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车站东路支行属于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与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9月份合并改制为原告济宁农商银行,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济宁农商银行承担。被告李某某与韩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8月21日离婚。本院认为,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车站东路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付借款本息,要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济宁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保证,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真实有效,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该抵押物在抵押保证额度即46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另被告吴效腾、韩大田、王玉伦依据其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最高额担保承诺书,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本息在保证额度即552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该笔借款系发生在被告李某某与韩某某离婚之后,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77229.69元及利息、罚息234926.04元(截止到2017年3月15日),以及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某某未按上述第一项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财产(坐落于古槐辖区吉祥小区10号楼南1-9轴线一二层综合楼)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在担保额度即46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吴效腾、韩大田、王玉伦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在担保额度即552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98元,减半收取即22249元,由被告李某某、济宁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效腾、韩大田、王玉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明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