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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肖怀松与裴广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怀松,裴广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初1288号原告:肖怀松,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光山县。现住光山县。被告:裴广顺,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原告肖怀松与被告裴广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怀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广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怀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26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原告为被告裴广顺在江苏省等地所承包的活动板房工地从事承建临时活动板房工作,工作完成后结算工资时,被告称手头没钱,在支付了6000元后仍下欠12630元工资未支付。2013年向被告讨要工资时,被告写了一张工资欠条后一直躲避原告。2016年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口头答应于2016年腊月29日支付工资,但约定日期经过后,被告扔拒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裴广顺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4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活动板房工地从事承建临时活动板房工作,后经结算工资后仍下欠原告工资款1263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上约定最后付款期限为2013年6月2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工资款。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拒不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报酬。综上所述,原告肖怀松要求被告裴广顺给付欠款1263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广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怀松工资款12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裴广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敏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滕梦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