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谢某与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1887号原告:谢某,女,1970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鹏宇,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某(又名季东生),男,1972年2月5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原告谢某与被告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鹏宇,被告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1994年生一子名季晨龙。婚后双方的性格习惯差异逐渐显露出来,常为生活琐事相互争吵,被告经常在外,基本不回家。原告发现被告在外面有了第三者,而且被告的微信内容显示与不止一个女人关系不一般,原告就此质问被告时,被告对原告进行人身威胁,而且将原告的衣服烧毁,导致原告没有人身安全感,双方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6年6月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维持现状至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变,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被告季某辩称,被告季某与原告虽然有矛盾,但还是有感情的。被告季某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原告嫁至被告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名季晨龙,现在南京金城学院上大四。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婚前及婚后十年左右时间从事油漆工工作,后跟随被告至上海做装修,承接他人工程,期间在上海开了三年的宾馆。2011年,双方回海安,时婚生子就读高中,原告予以陪伴,待婚生子上大学后,原告方找工作,现在本地一服装厂上班;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起在外承包工程。2016年7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维持夫妻关系现状。然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根本改善,现原告认为被告在外做工程长期不回家,即使在海安也不回家,与其他异性有染,经常威胁原告要杀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双方共同陈述结婚时婚房系被告父母的,时被告给付原告礼金4000元左右(具体数额记不得);原告的陪嫁有:三组合橱柜一套,八仙桌、四仙桌各一张,木椅四张,棉被两条(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处)。原、被告一致确认婚后于2010年购买了上海市嘉定区芳林路951弄7号906室住宅一套(时购买价115万余元);2004年在海安县李堡镇桑周村8组房屋原址翻建三上三下楼房一幢,该住宅用地申请人为季芬(系被告之父),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有:季芬、薛明秀(被告之母)、季东升、谢某、季成龙(时10岁);另添置液晶彩电、冰箱各两台,挂壁式空调三台,冰柜、洗衣机各一台(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家);婚后双方均无存款。原、被告一致确认婚后共同债务有:三年前向上海的浙江泰龙银行借款30万元,用于还房贷、孩子上学、家用、做生意,有借款手续;前年向盐海村镇银行曲塘分理处借款13万元,用于还房贷、日常开支、做生意等;另向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所支行借款10万元。但原告陈述现在差欠上述三个银行的贷款具体数额不清楚,一直均由被告偿还。原、被告另一致确认原告于2015年12月向其姐谢建芳借款1万元、2016年12月向被告叔伯姐夫周群借款0.5万元,均用于缴纳社保,没有打条,亦没有还。被告另陈述婚后其债务有:从在上海起一直向其姨娘薛明珍(音)借借还还,至今尚差欠借款14.5万元,主要用于家庭建设、开支,没有打条;2016年9月向其弟季冬明借款2万元,用于儿子上学,另之前向其借款5万元,时原告与其一起在张家港的工地上,用于工地各方面的开支,借款时间记不得了,两次借款都没有写借条;向朋友陈志勇(音)分两次借款,其中一次20万元左右,一次11万元还是13万元记不得了,有条在他那里,其人在外地,具体数额记不得了,因为还过一部分。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其他债务表示不知道。庭审中,原告另陈述婚后无债权;被告陈述在外做生意,有人欠钱未还,但去索要的费用比欠款还多,要不要无所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海安县村居民住宅用地审批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应予保护。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且生有一子,现就读大四。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6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维持夫妻关系现状。现原告认为被告在外有女人、长期不回家,并对其进行威胁、扬言要将其杀死,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应当多从家庭大局出发,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遇事多沟通、交流,相互体谅,和睦相处,共同搞好家庭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殷程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符洋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