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7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行与李华堂、王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行,李华堂,王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7民初44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行,住所地:遂川县泉江镇东路大道93号附6。主要负责人陈冈晖,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华堂,男,住遂川县。被告:王燕,女,住址同上,系被告李华堂之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遂川支行)与被告李华堂、王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堂、王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65244.06元及专向分期金额41664元(截止到2017年2月12日止),透支款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专向分期金额按每月最低还款项未还部分的5%计算;二、两判令被告承担提前归还专向分期金额41664元的违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7日,被告办理了中银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5万元,卡号62×××06,后临时增额至2.15万元。2014年7月8日,被告李华堂又申请了一笔专向消费分期付款业务,专向分期金额25万元,被告李华堂、王燕均在专向分期消费付款业务申请表上亲自签名并认可。从2016年11月起,被告李华堂从信用卡上透支、消费专向分期款项均未按时归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华堂、王燕夫妇也未及时归还。截止2017年2月12日,被告李华堂欠逾期款项65244.06元,未到期专向分期金额41664元,共计106908.06元(逾期款项中本金55978.29元,利息2486.08元,费用、违约金及滞纳金6779.69元)。被告李华堂、王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签订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及《“直客式”消费分期支付申请表》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笫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堂、王燕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行逾期本金55978.29元,支付2017年2月12日之前利息2486.08元,费用、违约金及滞纳金6779.69元,并从2017年2月13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算违约金。二、被告李华堂、王燕承担提前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行信用卡专向分期金额41664元的违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元,减半收取计1219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