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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某1、董某等与朱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董某,王某2,朱某1,朱某2,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1706号原告:王某1,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董某,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王某2,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同时亦系原告王某1、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朱某1,女,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朱某2,男,195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刘某,女,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玉群,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王某1、董某、王某2与被告朱某1、朱某2、刘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王某2、被告朱某1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玉群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王某2、被告朱某1、朱某2、刘某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玉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董某、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朱某1、朱某2、刘某共同返还彩礼款44000元及金戒指六枚、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一条(共重2两,共计价值2万元)。事实与理由:董某与王某2系夫妻关系,王某1系董某与王某2之子。朱某2与刘某系夫妻关系,朱某1系刘庆林与刘某之女。2011年4月,经媒人王某3介绍,王某1和朱某1在仙华老品饭店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被告方共收取原告方聘金68000元、私房钱2万元,及金戒指六枚、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一条。原告为订婚共花费十几万元,包括烟酒在内。××××年××月××王某1和朱某1到仙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王某1和朱某1共同生育女儿王某4。2017年1月19日,王某1和朱某1自愿离婚。原告认为在王某1和朱某1婚姻存续期间,刘某为钱财目的,经常让朱某1寻衅滋事,致使王某1与朱某1离婚。被告方借婚姻索取原告方大量钱财,致使原告方家庭生活困难,产生社会不良影响,故诉至法院。朱某1、朱某2、刘某辩称,1.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不符,实际上,朱某1与王某1在订婚时,原告方支付给被告方婚宴菜金10000元、聘金28000元,朱某1收到王某1赠送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王某1在订婚时收取朱某1黄金戒指一枚。双方在老品饭店举行订婚婚宴,共办12桌,花费近2万元。2.王某1与朱某1不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而且婚姻关系存续六年之久,尤其双方生育了女儿并已7岁,离婚诉讼已终结。原告方家庭经济好,支付彩礼并无影响家庭经济,仍在经营“黑祚酒楼”,可见收入可观,根本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返还彩礼的情况。被告方收取的菜金及烟糖在订婚宴上已铺张浪费,收取的28000元聘金已于2011年12月15日左右支付给原告2万元,用于参与王某2之妹王秀香在广东海丰金州油城油部站的投资,多年来的分红也都由王某1收取。特别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1在婚内又与其他女人发生性关系,不顾家庭擅自离家三年,其严重的过错是导致离婚的根本原因。因此,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关于原告方支付给被告方彩礼数额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应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人王某3到庭作证,但王某3作证时称原告方支付给被告方彩礼时其不在现场,其是事后听王某2说的。该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又是孤证,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因此,应按被告的自认的事实即原告方支付给被告方婚宴菜金10000元、聘金28000元,朱某1收到王某1赠送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王某1在订婚时收取朱某1黄金戒指一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婚约财产纠纷,原告应当对其所主张的王某1与朱某1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及其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王某1与朱某1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17年1月19日才离婚,且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说明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手已共同生活一段较长时间。王某2现还经营一酒楼,原告方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给付彩礼给被告方造成生活困难。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方关于不同意返还彩礼的辩解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1、董某、王某2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王某1、董某、王某2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益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