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3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耿润涛、耿楠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润涛,耿楠,李志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8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润涛,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林,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楠,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林,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民,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上诉人耿润涛、耿楠因与被上诉人李志民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润涛、耿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1521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耿润涛、耿楠与案外人邱荣水构成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李志民操纵吊车协助作业,中途离开操作室,导致吊车缆绳滑脱,造成上诉人耿润涛与案外人邱荣水被压伤。案外人邱荣水对二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生效判决判令二上诉人赔偿邱荣水总损失的70%。二上诉人已经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按照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造成雇员损害的第三人追偿。案外人邱荣水所担过错应是其本人在整个事件的过错,二上诉人在雇佣关系中是没有过错的。上诉人耿润涛诉被上诉人李志民损害赔偿的案件中,已经考虑了上诉人的过错,现在又在追偿案件中考虑上诉人的过错,属于重复计算,错误分担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李志民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耿润涛、耿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志民给付耿润涛、耿楠向案外人邱荣水支付的各项赔偿款115215元、诉讼费39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3日,案外人邱荣水为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耿润涛、耿楠,要求赔偿损失16717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津0115民初558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邱荣水在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下,在吊起的活动房下面进行加固作业被坠落活动房砸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但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放任危险发生的可能,未能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耿润涛、耿楠承接活动房的安装维修工作,未能提供充分安全的生产条件、采取任何安全的保障措施,且在施工过程中疏于监督、管理,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起因及各方的过错程度,确认双方的责任比例为30%:70%,由耿润涛、耿楠赔偿邱荣水70%的损失,即115215.37元(包括已付医疗费1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98元。邱荣水申请执行后,耿润涛、耿楠按照上述判决向邱荣水支付了105215元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398元。2016年10月11日,耿润涛以身体权纠纷为由对李志民提起诉讼,要求李志民赔偿各项损失78377.17元。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津0115民初855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李志民从事承揽工作中,未能提供充分安全的生产条件和采取任何安全的保障措施,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章操作、擅自离开吊车驾驶室的情形,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耿润涛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定作人,在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下进行作业,放任危险发生的可能,未能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对定作、指示存在过失,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确认双方的责任比例为40%:60%,由李志民赔偿耿润涛60%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耿润涛、耿楠提起的追偿权诉讼是因侵权引起,应以是否承担了侵权赔偿责任为前提。现耿润涛、耿楠已经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履行了对案外人的赔偿义务,且生效判决确认了李志民对案外人的损伤负有责任,耿润涛、耿楠具备了提起追偿权的条件,有权对李志民提起追偿权之诉。在耿润涛、耿楠具备提起追偿权的前提下,追偿比例和范围成为案件焦点问题。首先,追偿范围问题。事故发生后,耿润涛、耿楠未对案外人邱荣水的损失进行赔偿,致邱荣水提起诉讼,耿润涛、耿楠因此承担了部分诉讼费,该笔费用是耿润涛、耿楠未自愿履行赔偿责任而发生,是因其不主动作为应承担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纳入追偿范围。其次,追偿比例问题。耿润涛、耿楠与案外人邱荣水之诉讼确认耿润涛、耿楠赔偿比例为70%,其与李志民之间侵权之诉讼确认李志民赔偿其的比例为60%,上述两份生效判决虽然认定的法律关系不同,但系同一事故引发,耿润涛在两个案件中均为当事人,其对同一起事故导致的损伤对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己获得了60%的赔偿,其行使追偿权应考虑己方责任,根据(2016)津0115民初8558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比例进行,因此,耿润涛、耿楠要求对其赔偿邱荣水损失款全额追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确认耿润涛、耿楠应追偿额为69129元(115215元×60%)。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李志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耿润涛、耿楠经济损失69129元;二、驳回耿润涛、耿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元,减半收取计1306元,由耿润涛、耿楠负担526元,李志民负担78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5民初5581号及(2016)津0115民初855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判决确认二上诉人系案外人邱荣水的雇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系定作人,被上诉人系承揽人。对上述关系本院不再置评。在(2016)津0115民初5581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二上诉人作为雇主已向雇员邱荣水承担责任,并已经将生效判决履行完毕,其有权向造成案外人邱荣水损害的实际侵权人即被上诉人提起追偿权之诉。一审法院确认二上诉人与案外人邱荣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诉讼费用不在追偿之列,双方均未就此提出上诉,该问题本院不再置评。按照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完成上诉人指示的承揽工作时,操作的活动房脱落,造成案外人邱荣水受伤。二上诉人如存在定作人过失,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部分责任不能再向被上诉人进行追偿。根据生效的(2016)津0115民初5581号及(2016)津0115民初8558号民事判决,同一起事故造成了案外人邱荣水和上诉人耿润涛受伤的两个损害后果。上述生效判决确认,案外人邱荣水作为受害人因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应承担自身损失的30%;上诉人耿润涛因其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且对定作、指示存在过失,应承担自身损失的40%。本院认为,案外人邱荣水和上诉人耿润涛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作为同一起事故的受害人,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本应相同,而生效判决确认二人对自身损失的承担比例存在10%的差异,原因在于上诉人耿润涛作为定作人存在过失,定作人应承担损失的10%。二上诉人作为定作人应当向案外人邱荣水承担的责任不能向被上诉人追偿,该部分金额为案外人邱荣水损失164593.39元的10%即16459.34元。二上诉人作为雇主已向邱荣水赔偿115215.37元,其可向被上诉人追偿的金额应为98756.03元。综上所述,耿润涛、耿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8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8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8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李志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耿润涛、耿楠经济损失98756.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上诉人耿润涛、耿楠负担182.84元,被上诉人李志民负担1123.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上诉人耿润涛、耿楠负担364.56元,被上诉人李志民负担2239.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建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