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1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美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1民初1278号原告:陈美玉,女,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晋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鹏,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营业场所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311号。负责人:王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荣恒,山西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美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路桥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鹏,被告人民财保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荣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依法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33065元、拖车费1000元、鉴定费5400元,共计13946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浙J8RL**号奔驰轿车于2015年12月24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5460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商业保险费共计8450.02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2016年9月28日6时21分,王彦涛驾驶豫C某号海马轿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晋长线985KM处时,与道路中央护栏发生相撞,后车辆失控与胡满兴驾驶的浙J某号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王彦涛死亡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三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彦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满兴无责任。原告的浙J某号车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起事故中浙J某号车受损,修复价格为133065元。同时原告产生拖车费1000元,鉴定费5400元,共计139465元。现原告依据保险法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被告人民财保路桥公司辩称,原告系基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张权利还是基于车损险主张权利应当明确。原告主张的拖车费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范围,鉴定费以及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保险法规定,原告主张按照机动车损失险要求保险合同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时,原告应当向被告披露第三人机动车承保情况及第三人财产状况,以便被告追偿时作为依据。原告陈美玉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陈美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美玉的年龄、民族等个人基本情况。2、浙J某号车《行驶证》、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陈美玉系浙J某号车出资购买人、所有人。3、交强险保险单正副本各一份、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及抄件各一份、保险费发票两支,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费为浙J某号车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54600元。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王彦涛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6年9月28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司机胡满兴无责任,对方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中死亡。5、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三支队二大队书面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9月28日,王彦涛驾驶的豫C0J5**号车与浙J某号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所在地属于山西省长治县境内。6、鉴定聘请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交警大队委托鉴定,原告的浙J某号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修复价格为133065元。并且原告支出鉴定费5400元。7、拖车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支出拖车费1000元���8、授权书传真件一份,该证据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行出具,证明原告的浙J某号车系分期付款,还款正常,且该行作为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同意将案件赔偿款转给被保险人陈美玉。被告人民财保路桥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交强险保单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商业险保单抄件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行,索赔权利人应为银行;对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王彦涛驾驶证及行驶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6鉴定意见书显示委托人为原告陈美玉,故鉴定聘请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关于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意见为机动车发生全损时保险公司按照合同赔偿全损价格,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公司义���是赔偿实际的修理费用。本案原告主张的也是修理费用,而鉴定报告是估损报告与实际修理费不同。保险公司申请对该鉴定重新鉴定。最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对证据7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对证据8请法庭核实其真实性。被告人民财保路桥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为:对证据1、2、5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3交强险保单与本案无关。商业险抄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该证据载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行系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王彦涛驾驶证及行驶证因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予确认;对证据6鉴定聘请书系复印件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作出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和资格,被告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及鉴定依据明显不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经本院审核,鉴定费数额为53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5400元;对证据7被告不认可,经查该票据未注明购货单位,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证据8,经本院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行核实,该行另向本院出具了证明一份,同意将涉案赔偿款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陈美玉。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6时21分,王彦涛驾驶豫C某号海马轿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晋长线985KM+0M处时,与道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后车辆失控与胡满兴驾驶的浙J某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王彦涛死亡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三支队二大队作出晋高公三2交认字(2016)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彦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满兴无责任。2016年11月1日,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长司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检验结果为浙J某号车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损,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33065元。并支出鉴定费5300元。另查明,原告陈美玉系浙J某号车所有权人。2015年12月23日原告陈美玉向被告人民财保路桥公司缴纳保险费,为浙J某号车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54600元,被告人民财保路桥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生成保单,约定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6���12月23日。该保单特别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行为第一受益人,2017年4月1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行向本院出具证明,同意将涉案赔偿款直接支付原告陈美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陈美玉向被告人民财保路桥公司提出保险请求,并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人民财保路桥公司向原告陈美玉出具保险单,保单上载明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54600元。据此双方已经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按照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原告陈美玉作为被保险人有权请求被告人民财保路桥公司给付保险金。经查,原告的浙J某号车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38365元,小于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财保路桥公司应在浙J某号车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系基于保险合同提起诉讼,而非侵权诉讼,故在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美玉损失138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9元,由原告陈美玉承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市路桥支公司承担30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阿勇人民陪审员 连东东人民陪审员 王晓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星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