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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何福印与张维茂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福印,张维茂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2315号原告:何福印,男,1955年1月1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龙,男,1980年7月2日生,满族,农民。吉林省前郭县。被告:张维茂,男,1962年9月9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何福印诉被告张维茂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福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何晓龙,被告张维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福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维茂返还互换的1.14亩耕地,并恢复原状。事实与理由:2000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后,何福印经张波组织与张维茂、刘永胜、张守明签订了土地内部流转合同,约定何福印用旱田猪饲料地3.25亩中的2.55亩与上述三人的耕地互换,其中张维茂互换的耕地为1.14亩。2004年2月6日何福印与张维茂等人签订了流转合同,并经粮窝村民委员会鉴证。何福印自合同签订后经营张维茂所承包的耕地1.14亩至今。现张维茂将已换给何福印的1.14亩承包地用铲车推成土坑或土包,致使何福印不能经营。何福印现诉至法院,张维茂返还互换的1.14亩耕地,并恢复原状。何福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土地内部流转合同。2、耕地现状的照片。张维茂辩称:何福印所说的互换耕地属实,互换后我未经营所换的耕地,此地已被征用,我没有地了,也没有收到补偿费。不同意何福印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后,何福印经张波组织与张维茂、刘永胜、张守明签订了土地内部流转合同,约定何福印用旱田猪饲料地3.25亩中的2.55亩与上述三人的耕地互换,其中张维茂互换的耕地为1.14亩。2004年2月6日何福印与张维茂等人签订了流转合同,并经粮窝村民委员会鉴证。何福印自合同签订后经营张维茂所承包的耕地1.14亩至今。现张维茂将已换给何福印的1.14亩承包地用铲车推成土坑或土包,致使何福印不能经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所签订的土地内部流转合同无异议,本院对此合同予以确认。张维茂辩解所换耕地被占用,自己未得到补偿,所以要求耕种自己所承包耕地。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张维茂现违反合同约定,强行占用已互换给何福印的耕地是违约行为,何福印不同意,本院对张维茂的辩解不予支持。张维茂应按与何福印签订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对何福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维茂将已换给何福印的1.14亩耕地返还给何福印,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张维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烨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