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3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郭定友与冼桂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定友,冼桂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406号原告:郭定友,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强,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冼桂标,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主要负责人:梁佳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青,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定友与被告冼桂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定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强、被告冼桂标、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定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17998.5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冼桂标驾驶粤TXH3××号小轿车行驶至中山市××镇同××大道同茂小学对开路段时,与郭定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郭定友受伤。上述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认定,冼桂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郭定友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各项诉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请法院核对相应凭据原件,扣减10%非社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护理费,护理天数不予确认,出院后护理需要提交鉴定意见,确定护理天数及护理级别;4.误工费,庭前郭定友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误工损失,误工时间过长,医嘱有重复,我司同意计算151天;5.残疾赔偿金,郭定友庭前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按其户籍性质以农村标准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8.伤残鉴定费不予确认,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9.交通费,诉求过高,由法院酌情;10.轮椅拐杖费,没有医嘱证明需要该费用支出;11.陪护费不予确认,与护理费重复计算;12.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冼桂标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陪护费420元是我支付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治疗过程、伤残等级、保险情况等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7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394元。按票据核算,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24700元。1人陪护,医嘱术后需卧床休息,避免负重半年,期间需陪护照顾,另手术前住院10天,共计190天,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工一般劳动报酬130元/天,计24700元。另计医疗机构收取的陪护费420元,由冼桂标支付;4.误工费30600元。按医嘱,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1日,累计误工236天,郭定友主张204天,按其主张。按郭定友事故前工资4500元/月计算,计30600元;5.交通费1000元。根据郭定友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700元;6.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郭定友系农业户籍,其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条、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其发生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故按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20年,九级伤残计算20%,计139028.8元;7.伤残鉴定费1800元。按票据核算,本院予以认定;8.轮椅费、腋下拐费780元。根据郭定友的伤情,确需购买该两项残疾辅助器具,按票据核算,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承认郭定友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院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的认定,本院确认郭定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7698.55元。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承保涉案车辆的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减冼桂标支付的陪护费420元,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还需支付217278.55元。冼桂标可就其支付的款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办理理赔。综上所述,郭定友诉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17278.55元给原告郭定友;二、驳回原告郭定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计2285元,由郭定友负担8元,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负担2277元(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郭定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岑广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