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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民终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文奇与李德平、张仙竹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奇,李德平,张仙竹,孙康,余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终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奇,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维斌,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平,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仙竹,女,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康,男,199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飞,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上诉人王文奇因与被上诉人李德平、张仙竹、孙康、余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一初字第0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从和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李德平事先就曾口头教唆他人殴打上诉人,事实上也是被上诉人蓄意挑起事端,这是一次有预谋的伤人案件。从公安机关事后没有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也可以得出上诉人并没有过错。2.一审认定误工损失过低。上诉人是安徽盛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受伤前月工资大约为23000元,并有相关完税证明。按月工资23000元计算,上诉人受伤后误工期为23天,误工费应为17633元。一审仅认定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为每天100元,计2300元,与实际损失不符。3.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被四被上诉人在公开场合以暴力手段围殴致多处受伤,对上诉人精神上带来极大的痛苦,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上诉人作为受害人且过错较小一方,诉请有理有据,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300元的诉讼费,显然对上诉人有失公平。李德平、张仙竹、孙康、余飞在二审中未作答辩。王文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7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x30元/天)、营养费660元(22天x30元/天)、护理费812.56元(8天x101.57元/天)、误工费19933元(26000元/月x23天÷30天/月)、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2021.2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安徽盛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鸡笼山林场陡沿作业区(新民村委会陡沿水库旁)。2015年6月22日下午,原告叫挖机在陡沿水库旁填一塘埂,替陡沿水库承包人陆某某看管水库的被告李德平、张仙竹夫妇及余飞、孙康等人认为原告填塘埂占了水库的水面积,造成渔业损失,便上前制止挖机操作。原告赶到现场后,因与被告李德平言语不合,双方发生互骂,继而发生互殴,被告余飞、孙康、张仙竹见状,也上前对原告进行殴打,在厮打过程中致原告倒地,左眉出血。原告于同日17时20分拨打110报警。2015年8月20日,和县公安局作出和公(治)行罚决字(2015)418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李德平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同年8月21日,和县公安局作出和公(治)行罚决字(2015)417、420、42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余飞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给予孙康行政拘留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张仙竹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和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于2015年8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2.左眉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1.休息半个月;2.随访,必要时复查。原告共花去医疗费6375.7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德平因填陡沿水库旁一塘埂发生纠纷,后因言语不和互相谩骂,继而进行互殴,被告余飞、孙康、张仙竹见状,也对原告进行殴打,故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四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原告只是头部外伤、左眉外伤,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因票据规范,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不需要住院治疗8天,且医疗费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虽未提供就诊时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用就诊时确需发生,酌定为200元。原告只提供了工资表,没有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故原告要求按每月26000元计算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考虑原告确有误工损失,酌定其误工损失为每天100元。赔偿的标准和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安徽省实际情况,原告的具体损失有:1、医药费6375.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x20元/天);3、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4、护理费812.56元(101.57元/天×8天);5、误工费2300元(100元/天×23天);6、交通费200元,共计10008.28元,其中由被告承担80%,即8006.62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2001.66元。判决:一、原告王文奇的各项经济损失10008.28元,由被告李德平、张仙竹、孙康、余飞连带赔偿8006.62元,原告王文奇自行承担2001.66元;二、驳回原告王文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王文奇负担300元,被告李德平负担100元,被告张仙竹负担100元,被告余飞负担50元,被告孙康负担50元。二审中,王文奇提交《税收完税证明》一份,以证明其每月工资收入约230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税收完税证明》中反映的税收名目为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王文奇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应否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2.原审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依据是否充分。3.王文奇主张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是否充分。(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文奇与李德平因填陡沿水库旁一塘埂发生纠纷,后因言语不和互相谩骂,继而进行互殴。后余飞、孙康、张仙竹见状上前与李德平一起对王文奇进行群殴,造成王文奇身体多处受伤。对于王文奇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李德平、张仙竹、孙康、余飞的主观上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文奇在纠纷发生后与李德平相互谩骂进而互殴,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李德平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酌情由李德平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误工费问题。一审中,王文奇主张其每月工资收入26000元,仅提供工资发放表,未能提供个人工资收入所得税纳税证明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工资收入的实际状况,原审酌定按每天10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二审中,王文奇虽提交了一份《税收完税证明》,该证明中的税收名目为个体户经营所得税,反映的是其所经营企业纳税的情况,不能证明其个人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对于王文奇在二审中提出的其误工费按每月23000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文奇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且王文奇亦未因受伤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原审未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并无不当。(四)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王文奇诉请的赔偿数额为32021.28元,而其获得支持的赔偿数额为8006.62元,诉讼结果属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故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由王文奇承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文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王文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红军审判员  范秀媛审判员  刘 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