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8执4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李某、闫某继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闫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08执4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某,女,汉族,1953年2月18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执行人闫某,男,汉族,1975年11月14日生,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闫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冀0108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李某享有对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297号大马庄园7-3-1302号房屋的居住权。在执行过程中,李某要求一个人在7-3-1302室单独居住,让闫某搬离此房。经传唤被执行人闫某,闫某称判决并未写明让李某一个人居住,同意李某随时回来和他们一起居住。经执行人员和本案的审理法官进行沟通,判决主文并未写明李某可以单独居住。故李某要求闫某搬走让其一个人单独居住没有法律依据。鉴于本案被执行人闫某主动履行判决义务,申请人李某可以随时回去居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08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智勇执行员 孙建华执行员 王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丁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