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钟明秀与陈太琼、陈太珍、陈太宗、陈太秀、陈斌、陈红梅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明秀,陈太琼,陈太珍,陈太宗,陈太秀,陈斌,陈红梅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1196号原告:钟明秀,女,193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文盲,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琳,中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太琼,女,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陈太珍,女,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陈太宗,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陈太秀,女,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陈斌,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陈红梅,女,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钟明秀与被告陈太琼、陈太珍、陈太宗、陈太秀、陈斌、陈红梅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明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琳、被告陈太琼、陈太珍、陈太宗、陈太秀、陈斌、陈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明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从2017年5月1日起每月分别给付原告赡养费500.00元,医疗费由各被告平均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钟明秀系被告陈太琼、陈太珍、陈太宗、陈太秀、陈斌、陈红梅的母亲。多年来,被告陈斌承担了原告的主要赡养义务。2013年,原告意外摔伤,医疗费、保姆费、生活费等共计12万余元均由被告陈斌垫付,其余被告均未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体弱多病,瘫痪在床,不能照顾自己,且原告也无生活来源,需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太琼、陈太珍、陈太宗、陈太秀、陈红梅分别承担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共计126668.38元(截止2017年3月)中的六分之一。被告陈太琼、陈太珍、陈太秀、陈斌、陈红梅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同意承担自己应承担的相关赡养费用。被告陈太宗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原告摔伤后住院的医疗费我已经向医院给付了50%,医院没有给我开具票据。另外,我于2016年10月给付原告900.00元生活费,2017年1月给付原告800.00元生活费。因此,我不同意承担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共计126668.38元中的六分之一。针对原告要求六被告以后每月分别给付原告赡养费500.00元,医疗费由各被告平均承担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已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共计126668.38元,由六被告平均承担。被告陈太宗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如前所述。对此,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该部分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钟明秀系被告陈太琼、陈太珍、陈太宗、陈太秀、陈斌、陈红梅的母亲,被告陈太琼、陈太珍、陈太宗、陈太秀、陈斌、陈红梅的父亲已去世多年。2、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太琼、陈太珍、陈太宗、陈太秀、陈红梅分别承担被告陈斌垫付的2017年4月的请保姆费用、生活费合计2450.00元中的六分之一。3、2013年11月26日,原告意外摔伤后在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3日出院,被告陈斌全额垫付了住院医疗费4446.15元。2016年8月5日,原告再次意外摔伤后在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1日出院,扣除原告报销基本医疗保险2724.80元后,被告陈斌实际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共计2043.73元。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在中江县凯江镇朝阳北路社区卫生服务站用去医疗费10800.00元,该款由被告陈斌垫付。2013年10月原告到成都检查身体,被告陈斌为此垫付600.00元(未保存票据)。上述4笔医疗费用合计17889.88元均由被告陈斌垫付。2013年11月至2017年3月,被告陈斌为原告垫付了水、电、气费2400.00元,购尿不湿款2380.00元。2013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原告因雇请吕桂芳护理,用去护理费、生活费(含原告的生活费),保姆吕桂芳购衣服费用共计85800.00元。该85800.00元由被告陈斌全额垫付。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原告因雇请陈保基护理,用去护理费、生活费(含原告的生活费),共计19600.00元。该19600.00元由被告陈斌全额垫付。综上所述,被告陈斌为原告垫付了2013年11月至2017年4月期间,原告的医疗费、雇请保姆费用、生活费、水、电、气费、购尿不湿款共计128069.88元。4、被告陈太宗于2016年10月和2017年1月,分别给付原告生活费900.00元、800.00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且身患疾病,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原告的子女应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子女赡养老人不因儿子与女儿的性别不同而有所差异。本案原告所生的包括被告陈太宗在内的六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长大,在原告年老体弱时,均应在经济上供养原告,在生活上予以照料,还应在精神上给予慰藉,从而使原告能够安度晚年。原告要求六被告从2017年5月1日起每月分别承担赡养费500.00元,医疗费由各被告平均承担。六被告承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1月至2017年4月期间,原告因住院治病、雇请保姆护理、购买尿不湿、支付水、电、气费以及生活费共用去128069.88元。上述费用均由次子陈斌垫付,除被告陈斌以外的其余五被告均应分别依法承担六分之一的份额,即21344.98元。其中,被告陈太宗于2016年10月和2017年1月已给付原告生活费1700.00元,可从中品迭;品迭后,被告陈太宗还应给付原告已产生的赡养费19644.98元。被告陈太宗辩称其已承担了原告住院费用的50%,缺乏事实依据,其不同意按份承担原告已产生的赡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太琼、陈太珍、陈太秀、陈红梅分别给付原告钟明秀2013年11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赡养费21344.98元;被告陈太宗给付原告钟明秀2013年11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赡养费19644.98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太琼、陈太珍、陈太宗、陈太秀、陈斌、陈红梅自2017年5月1日起,每月月底给付原告钟明秀赡养费500.00元(其中,2017年5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当月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当月月底付清);原告钟明秀今后产生的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被告陈太琼、陈太珍、陈太宗、陈太秀、陈斌、陈红梅分别承担六分之一,均限于每次医疗结束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钟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陈太琼、陈太珍、陈太宗、陈太秀、陈斌、陈红梅分别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子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