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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沙法民初字第16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傅登菊与吴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登菊,吴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沙法民初字第16978号原告:傅登菊,女,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吴麟,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师范大学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傅登菊与被告吴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傅登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登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沙坪坝区大学城西路某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经人介绍,被告自愿将师大园一套房屋的购买指标以50000元价格卖给原告。在被告的陪同下,原告自己选择了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西路某号房屋。选定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的指标权以50000元价格售予原告,房屋购买税费由原告自行缴纳,被告需无条件过户给原告。现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已经办在了被告名下,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过户未果。被告吴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麟系重庆师范大学教职工,其有权购买重庆市大学校区教职工住宅小区房屋一套。经人介绍,吴麟以50000元价格将其购买教职工住宅小区房屋的指标权转让给了原告。后原告选择了重庆师范大学教职工住宅小某房屋,建筑面积149.13平方米。2008年2月19日,原告傅登菊与被告吴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吴麟将上述房屋的指标权以5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购买房屋所需缴纳的房款及税费全部由原告傅登菊承担。被告吴麟分得房屋后,应立即交还给原告傅登菊,并按照国家相关政策将房屋无条件过户给原告,产权过户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傅登菊分别于2008年2月10日、2010年11月5日支付被告吴麟40000元、10000元。2013年4月28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被告吴麟颁发编号为**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该证载明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吴麟,坐落为沙坪坝区大学城西路某号,建筑面积为145.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25.98平方米。该证原件现由原告实际保管。原告接房后进行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原、被告就过户问题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条、房地产权证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傅登菊与被告吴麟于2008年2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被告的协助过户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涉案房屋现已办理房地产权证,具备过户条件,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协助原告傅登菊办理位于沙坪坝区大学城西路某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吴麟负担。限被告吴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原告傅登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田利辉人民陪审员  徐宁锐人民陪审员  冯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龚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