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学岭、张学义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岭,张学义,张喜梅,陈美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820号原告:张学岭,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系受害人张玉斌长子。原告:张学义,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系受害人张玉斌次子。原告:张喜梅,女,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受害人张玉斌女儿。原告:陈美荣,女,194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系受害人张玉斌之妻。上列原告张学岭、张学义、张喜梅、陈美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011205894。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62379322。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311462109。原告张学岭、张学义、张喜梅、陈美荣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岭、张学义、张喜梅、陈美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岭、张学义、张喜梅、陈美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22960元、死亡赔偿金1169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医疗费4512元、护理费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600元,水晶棺和120车费1400元等共计2467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张海勤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沈丘县××左庄村路段时,撞住张玉斌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张玉斌受伤,经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沈丘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海勤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提起诉讼。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辩称:1、在此次事故中,我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原告无权对我公司直接起诉,其法律关系不完整,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2、应当提供肇事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和投保信息,在不存在免责事由情况下,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依据合同约定不应有我公司承担。4、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5、在此次事故中,驾驶员垫付的费用,请法院一并解决,不应向我公司重复理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4月22日,张海勤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沈丘县××左庄村路段时,撞住原告张学岭、张学义、张喜梅、陈美荣的近亲属张玉斌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张玉斌受伤。张玉斌经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4512.31元。事故发生后,沈丘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沈公交认字[2017]第042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勤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玉斌无责任。(二)张玉斌出生于1946年5月14日。(三)事故车辆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4日24时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5日0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亦在检验有效期内,张海勤具有合法的驾驶事故车辆的驾驶资格。(四)原告认可收取了张海勤支付的费用2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丧葬费,原告依河南省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920元计算6个月,主张2296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16970元。张玉斌出生于1946年5月14日,死亡时未满71周岁,应依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计算10年,为116967.40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100000元,本院支持80000元。4、医疗费,原告主张4512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5、张玉斌在医院抢救2天死亡,原告主张护理费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水晶棺及120车辆运尸费用1400元,属丧葬费用,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总计为225325.40元。本院认为,本案张海勤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与张玉斌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玉斌死亡,沈丘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询问,出具沈公交认字[2017]第042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勤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张海勤亦具有合法的驾驶该车辆的驾驶资格,原告因张玉斌死亡的损失225325.40元,扣除张海勤已支付的23000元,余额202325.4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应予赔付。因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与张海勤合同约定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学岭、张学义、张喜梅、陈美荣各项损失共计202325.4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张学岭、张学义、张喜梅、陈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