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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2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詹社开与盛子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社开,盛子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2民初486号原告:詹社开,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木工,群众,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连树,休宁县海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盛子顺,男,195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益兰(盛子顺女儿),女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群众,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詹社开与被告盛子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社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连树、被告盛子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益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社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2874元(其中医疗费3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670元、护理费798元、误工费8040元、交通费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13时许,原告正在搬石头砌塝,被告怀疑原告搬的石头是其家的,跑来找原告理论,不许原告搬,企图争抢石头,原告不肯,被告便用手推开原告,原告身体失去平衡,在跌入河里的瞬间拉住了被告,导致二人一起跌入河中,原告在下面,被告压在原告的身上,致原告右第6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原告当即被家人送往休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11日出院,在家休养三个多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盛子顺辩称,被告没有推原告,是原告情绪激动,在争执过程中踩空了,还将被告拉下去。被告对原告的伤势造成并没有主观故意,发生口角不必然导致原告人身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并且与现实不符:1、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共计67天的营养费,原告住院为7天,被告认为原告以67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的请求不合理;2、护理费,原告住院时间为一周,并未申请护理,且依据伤势是否需要护工进行护理还有待考量,被告认为原告的护理费请求不合理;3、交通费,原告用四张定额发票主张交通费用,我方认为此交通费用主张没有明确依据;4、误工费,原告为农民,无固定工作,出院后没多久身体就恢复到可以工作的状态,且村里有乡亲看到原告出院没多久就外出工作了,原告主张67天的误工费明显不合理,且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20元/天,根据2016年安徽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720元,平均每天32元,120元/天的误工费主张明显缺乏合理依据,我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5、医疗费,原告人身损害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据了解,原告的医疗费已经过医疗保险途径报销,请求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全部医疗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念及乡亲邻里之间的关系,对因口角发生的意外,造成原告身体不适等表示歉意,并愿意承担原告所有费用共计800元。詹社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盛子顺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6村委会证明,原告用以证明其从事建筑木工作业,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在休息期干了木工活,侧面证明原告从事建筑木工作业属实,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用以证明其包车从事发地到县医院治疗的交通费支出,根据当地人的认识,从鹤城乡渔塘村到县城包车单趟费用200元为市场基本行情,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13时许,原告詹社开在鹤城乡渔塘村河边砌石塝,被告盛子顺认为詹社开所用石块为其所有,双方为石块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冲突中二人一同跌入河中,盛子顺被詹社开拉住压在詹社开身上,致詹社开右第6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詹社开住院治疗7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休宁县公安局流口派出所对双方互殴行为作出认定,并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双方因民事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7年4月14日,原告詹社开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为石头归属问题发生口角争执及肢体冲突,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双方互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票据三张计3096.45元,原告主张3096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670元,医嘱有出院后休息二月加强营养建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7天每天114元计798元,低于休宁县人民医院一般护工工资每天120元的市场行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67天每天120元计8040元,被告称原告在2个月休息期内已从事木工作业,但未举证证明,而医嘱有出院后休息2个月建议,本院对原告误工67天予以认定。被告表述虽不能证明原告误工不满67天,但侧面证明原告为建筑业木工,原告主张每天120元低于该行业平均工资,本院对误工费804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仅为包车去县医院的单趟费用,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各项损失合计12874元,原被告各承担50%。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子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詹社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437元;二、驳回原告詹社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0元,原被告各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远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项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