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星易汽车空调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土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星易汽车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初21号原告上海星易汽车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新公路800号。法定代表人卢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君宇,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国平,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园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秦健,区长。委托代理人夏宏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曙,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星易汽车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易公司)因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江区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星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君宇、何国平,被告松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宏基、陈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2日,松江区政府向星易公司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主要内容为:星易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送来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查处理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已收悉。经审查,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以下简称:《复函》)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星易公司的申请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不予受理,并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查处理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一并退回。原告星易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取得本市“松江XX地块”,并于次年取得该地块的房地产权证。上述土地的南至与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厂区用地“松江XX地块”的北至相接。XX公司将其地块北至围墙外扩,侵占了原告土地南至规划红线内东西向长200米、南北向宽1.8米范围的土地。为此,原告以XX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排除妨碍民事诉讼。审理中,经法院委托,松江区规划土地测绘所出具了《建设工程测量报告书》,一审法院确认了上述报告书效力,认定XX公司存在妨碍占有行为,并判决XX公司返还上述系争区域土地。但二审法院以上述争议属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在此情况下,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向被告提出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请求,但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导致原告与XX公司之间的纠纷丧失了有效解决的法律途径,该决定应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对XX公司侵占原告土地的行为作出处理。被告松江区政府辩称,本案中,被告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职责。所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已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取得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述土地的四至范围清楚,此前的诉讼对于土地使用权及四至范围等情况也已经查明,事实方面并不存在争议。根据《复函》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原告的请求实际上仍是请求排除XX公司对其土地的侵占,本质上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星易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取得沪房地松字(2011)第XX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坐落为松江XX地块,土地取得方式为出让,用途为工业用地,宗地号为松江区XX镇XX街坊XX丘,宗地(丘)面积为26,356平方米,使用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至2060年6月29日。原告使用的上述地块南侧与案外人XX公司使用的松江XX地块北侧相接。原告认为XX公司将其地块北至围墙外扩,侵占原告土地,遂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侵占土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判决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建造的上述围墙及地上物,并将该区域返还原告。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38号民事裁定,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与XX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双方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对此进行处理,原审法院在行政机关尚未处理的前提下,认定XX公司搭建行为构成侵权不当,遂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对上述裁定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93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2016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松江区政府提交《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查处理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请求处理:1、松江XX地块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2、明确XX地块范围的地块不属于XX地块。被告经审查,于同年11月2日作出被诉决定,认定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不予受理,并将被诉决定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沪房地松字(2011)第XX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38号民事裁定书、(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938号民事裁定书、《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查处理申请书》、被诉决定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本案中,被告松江区政府作为松江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亦无不当。《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侵权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对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的问题,国土资源部办公厅曾在《复函》中明确,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审查,认定原告星易公司已依法取得松江XX地块的土地使用权,XX公司亦取得松江XX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在此情况下,原告向被告申请明确相关土地权属,被告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及《复函》作出被诉决定,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不予受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对XX公司侵占原告土地的行为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星易汽车空调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星易汽车空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佐莲人民陪审员 黄秀佩代理审判员 宁 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