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11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建生与周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生,周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09号原告:王建生,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张浩,嘉兴市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荣,男,199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王建生与被告周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宝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2017年2月8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38元(自2016年8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暂计至2017年1月4日,之后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元;承担诉讼费。诉讼中明确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6年8月25日前归还,本次借款利息以年利率36%计收,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0000元现金交付于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已收到借款的事实;二、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用1500元。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周荣借到10000元,于2016年8月25日前归还,借款利息以年利率36%计收。如有诉讼,则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代理费等。当天,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元后,被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而提起诉讼,并因本次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如约还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8月26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生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周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生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元;三、驳回原告王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54元,由被告周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沈宝庆审 判 员  林幸宇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贇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