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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45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全富与北京广源胜达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富,北京广源胜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5581号原告:张全富,男,1965年6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平,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广源胜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102号楼102-1。法定代表人:张典法。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合印,男,北京广源胜达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华,男,北京广源胜达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全富与被告北京广源胜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胜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富及代理人向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源胜达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最后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广源胜达公司为张全富购买的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车牌号×××,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办理出户手续;2、要求广源胜达公司返还涉案车辆及车内紫檀2.0手串(价值1200元)、行车记录仪(价值300元)、橄榄核18粒手串(价值120元)、暴龙眼镜(价值280元)、零钱6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5日,张全富将涉案车辆挂靠在广源胜达公司名下,免费挂靠一年,广源胜达公司为车辆办理营运证、二级保养、车辆保险等车务手续。2015年7月3日,张全富与广源胜达公司签订《协议》,广源胜达公司承诺于2016年6月15日为涉案车辆办理出户手续。后张全富多次要求广源胜达公司履行《协议》未果。被告广源胜达公司未到庭,但在之前法庭组织的谈话中答辩称:第一,涉案车辆挂靠在广源胜达公司,但签约人是刘九玲,广源胜达公司与张全富不存在合同关系,广源胜达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二,根据合同约定,有效期为4年,现在期限未满不能出户。第三,因挂靠方未依约履行,故广源胜达公司将车拖回,车上没有张全富主张的物品,就此张全富应该报警解决。张全富提交的《协议》不是广源胜达公司出具的。综上,不同意张全富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次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广源胜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刘九玲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乙方以自有资金的形式将所购车辆挂靠在甲方名下,该车辆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E69T125383;车辆所有权与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经营自主权,甲方不干涉乙方合法营运;甲方与乙方或由乙方选聘的驾驶员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乙方自愿承担因该车发生的一切损毁、盗抢、灭失、侵权等风险、责任及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等法律责任;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接受统一管理,依法经营并定期上缴税费;在挂靠期间,甲方每年一次性收取乙方服务费1500元,甲方为乙方办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评定,车辆保险、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等各项车务手续,并协助办理补牌证、过户等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负责代收乙方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如乙方拖欠该协议所涉费用,乙方承诺愿向甲方每日支付欠缴款总数额40%的违约金,超过一个月不交的,甲方有权将该车停驶,停驶后该车所引发的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等后果由乙方负责,超过三个月的甲方有权注销该车的一切手续;为了统一管理和对乙方负责,乙方必须对所使用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由甲方代收乙方挂靠车辆的各种保险金(必须上交强险、三者险最低保20万元),并负责办理保险手续,乙方若未经甲方给车辆投保,出险后甲方有权不予办理一切手续,相应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在必要时根据乙方的请求可协助乙方处理交通事故,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向甲方交纳各项费用,并按时定期检查自己的车辆,确保该车的行驶安全;乙方办理报停和补牌证、过户及变更手续时,须提前通知甲方,并将相关手续送交甲方;发生交通事故,乙方应在第一时间及时向公安交管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并及时通知甲方,由甲方协助办理理赔手续,事故损失在保险公司支付外的差额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对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弃车逃逸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法律及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在乙方挂靠期间,因该车辆引发一切经济和其他纠纷以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失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根据情况可协助处理,但不负担任何费用;甲乙双方合同期内,不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下转卖;本合同有效期为四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根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涉案长安牌SC5020XXYDG5Y厢式运输车,发动机号码为E69T125383,价格为29200元,购货单位为广源胜达公司。诉讼中,广源胜达公司认可涉案车辆系刘九玲出资购买,双方系挂靠关系。张全富与刘九玲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刘九玲到庭陈述《协议书》上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张全富称涉案车辆是2015年6月14日购买的,因当时张全富没有驾照,故以刘九玲的名义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上的签字是张全富代签的,在买车时知道挂靠的相关事实。2016年7月25日,涉案车辆被广源胜达公司收回。张全富称当时车上有车内紫檀2.0手串(价值1200元)、行车记录仪(价值300元)、橄榄核18粒手串(价值120元)、暴龙眼镜(价值280元)、零钱60元,但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诉讼中,张全富提交《协议》一份,载明“张全富2015年6月15号购买的长安牌货车(×××)挂靠广源胜达公司,到2016年6月15号出户,北京广源达到时须还车主张全富发票、大绿本,2015年7月3号”。协议上盖了广源胜达公司公章。张全富称是找当时买车的业务员出具的,车牌号与涉案车辆不符系笔误。经法院当庭比对,上述《协议》上的广源胜达公司公章与广源胜达公司应诉提交手续的公章存在明显差异。广源胜达公司称公司存在2枚公章,业务员有用章机会。经法院释明,广源胜达公司对《协议》上公章真实性不申请鉴定。张全富提交了(2016)京0114民初5843号民事判决书、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保险单以证明广源胜达公司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协助处理事故义务,前述三份证据上显示涉案车辆所有人均为刘九玲。广源胜达公司称张全富从未告知事故发生和出险事实,刘九玲如交清所欠费用,同意返还涉案车辆。张全富称在《协议书》履行期间交过3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广源胜达公司称张全富、刘九玲从未交纳任何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协议书》、(2016)京0114民初5843号民事判决书、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保险单内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及实际使用人为刘九玲而非张全富。张全富持2015年7月3日签订的《协议》主张权利,但《协议》上载明的车牌号与涉案车牌号不符,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全富并未交纳《协议书》约定的服务费用,广源胜达公司将车辆扣回是行使《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并不存在违约。张全富关于要求返还涉案车辆及办理出户手续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全富主张返还车内物品,但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全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张全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伟伟代理审判员  程惠炳人民陪审员  朱 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