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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3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杜玉伟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伟,李力,武汉创辉台科技有限公司,李良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3012号原告:杜玉伟,男,1970年1月2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街道唐桥村***号,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龙,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力,男,198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珞瑜吴家湾湖北信息科技大厦**层**号,居民。系武汉创辉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武汉创辉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力,经理。被告:李良文,男,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沂水县武装部,职工。原告杜玉伟与被告李力、被告武汉创辉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辉台科技公司)、李良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龙,被告李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玉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武汉创辉台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李力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2015年年底经被告李力介绍原告投资被告武汉创辉台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投资理财产品480000元,后该款被被告李力侵占拒不返还。2016年2月2日经与被告李力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李力及徐鹤平同意在2016年2月15日前赔偿原告480000元,2016年2月24日被告李力协商返还给原告430000元,因被告李力没有足够现金,当场返还原告180000元,剩余25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并由被告李良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约定剩余250000元于2016年5月15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综上,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力、被告李良文与原告以借款的形式达成返还投资款后未按时履行义务,构成违约,被告李良文应承担担保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被告李良文辩称,原告杜玉伟在民事起诉书中称:“2015年年底经被告李力介绍,原告投资被告创辉台科技公司经营的投资理财产品480000元”。既然是投资,就一定会有风险,这是很正常的现象。据答辩人所知,此案涉资480000元是第二次投资,第一次原告杜玉伟投资数额更大,而且盈利颇丰,为何盈利了可以,亏损了就不可以了,这没有道理。被告李良文以再次投资1000万元作之诱饵,将被告李力骗到郯城县,非法拘禁长达30小时,这本身就是一种欺诈和犯罪行为。原告杜玉伟与被告李力、创辉台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的借条是原告杜玉伟自愿参与投资理财,并购买被告创辉台科技公司的投资理财产品亏损产生,且涉案借条也是在强迫和恐吓下所签,答辩人也是在被动和无奈的情况下作了担保。综上,原告杜玉伟诉讼请求根本不成立,原告杜玉伟与被告李力、创辉台科技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根本不存在。现原告杜玉伟歪曲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杜玉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武汉创辉台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李力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2015年被告李力介绍,原告杜玉伟投资被告李力经营该公司的理财产品48万元,因被告李力的原因造成原告损失。2016年2月2日原告杜玉伟与被告李力达成赔偿协议,在春节前最迟不超过2016年2月15日前,将48万元返还原告杜玉伟的原银行账户,后被告返还原告部分现金。对于被告下欠未能清偿的25万元,2016年2月24日,被告李力、被告李良文以借款条的形式向原告杜玉伟出具债权凭证,载明:今借到杜玉伟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圆整(¥250000),双方约定于2016年5月1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否则由担保人承担本金并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金,并追究借款人李力的法律责任,原李力与杜玉伟所签的协议、合同、欠条、收据以及音像、录音视频无效,借款人李力,身份证号码421083198509255951;担保人李良文,身份证号码371323196912100032。如出现经济纠纷由郯城县人民法院仲裁。借款条是被告李良文的朋友张运刚(郯城县人防办干部)执笔书写,由被告李力、李良文签字、捺印。证人张运刚、丁政伟均证实是在郯城县人民武装部办公室协商,李力、李良文、杜玉伟三人沟通协商达成的协议,并确定了欠款数额,是真实意思的表示等。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偿还。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庭前原告杜玉伟以被告李力、被告武汉创辉台科技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为由,撤回对被告李力、被告武汉创辉台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杜玉伟向被告李力经营的被告武汉创辉台科技有限公司投资,双方发生纠纷,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及返还下欠投资款2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及借款条等证据证实,对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依约被告李良文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良文辩称借款条是在逼迫下签订的。对此,被告李良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借款条是被告李良文的朋友张运刚(郯城县人防办干部)执笔书写,由被告李力、李良文签字、捺印。证人张运刚、丁政伟均证实是在郯城县人民武装部办公室协商,李力、李良文、杜玉伟三人沟通协商达成的协议,并确定了欠款数额,是真实意思的表示等。因此,被告李良文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告杜玉伟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前原告杜玉伟以被告李力、被告武汉创辉台科技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为由,撤回对被告李力、被告武汉创辉台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良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玉伟返还投资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李良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政代理审判员  李增欣人民陪审员  宋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天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