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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7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清泉、谭合群等与新乡市永兴建材厂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泉,谭合群,王绪虎,郝玉芹,郝贵超,郝兴民,张东波,新乡市永兴建材厂,郝贵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民初1447号原告:张清泉,男,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辉县。原告:谭合群,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辉县。原告:王绪虎,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乡市。原告:郝玉芹,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辉县。原告:郝贵超,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辉县。原告:郝兴民,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辉县。原告:张东波,男,194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红光,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住所地:封丘县应举镇东大村。法定代表人:郝贵民,厂长。被告:郝贵民,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原告张清泉、谭合群、王绪虎、郝玉芹、郝贵超、郝兴民、张东波与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郝贵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郝贵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方的工资款共计118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清泉、谭合群、王绪虎、郝玉芹、郝贵超、郝兴民、张东波七人受雇于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郝贵民,为其提供劳务。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方工资11870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综上,原告方认为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方工资。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求。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及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款118700元的事实。证据2、新乡市永兴建材厂工商新乡网上查询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郝贵民作为新乡市永兴建材厂投资人应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均无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中的证明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1中的欠条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2是网络查询信息一份,形式不合法,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七人是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的员工,为被告工作。其中原告张清泉每月工资2500元,从2014年1月份起干了11个月。原告谭合群从2014年起干杂活,每月1100元,干了12个月。原告王绪虎从2014年3月起,干行政内勤类的工作,每月2400元,干了10个月。原告郝玉芹是管伙房的,每月2800元,从2014年5月起工作了9个月。原告郝贵超干的是统计数据的工作,每月2300元,从2014年起干了5个月。原告郝兴民负责发放水泥袋,每月2500元,从2014年起干了3个月。原告张东波是看大门的,每月1100元,从2014年1月起干了12个月。2016年12月18日,被告郝贵民为七原告出具了证明:“新乡市永兴建材厂:欠到工人工资款工人名单张清泉、谭合群、王绪虎、郝玉芹、郝贵超、郝兴民、张东波共七人共和壹拾壹万捌仟柒佰元整(11.87万)。郝贵民2016.12.18号”。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七原告工资款。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中七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故七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支付工资1187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明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本案中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郝贵民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当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支付原告张清泉、谭合群、王旭虎、郝玉琴、郝贵超、郝兴民、张东波工资款118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郝贵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被告新乡市永兴建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新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海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