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4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倪炳雪与曹锦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锦元,倪炳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锦元,男,1958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强,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倩,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炳雪,男,1946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禹银香,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郁华,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锦元因与被上诉人倪炳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4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锦元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倪炳雪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借款期限应为一个月,一审法院准许倪炳雪对昆山精裕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裕公司)撤回起诉导致本案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曹锦元未收到倪炳雪或其代理人发出的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律师函;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被上诉人倪炳雪辩称:曹锦元所称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证据支持;精裕公司并不属于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形,曹锦元作为精裕公司的保证人说明双方存在深厚感情,但曹锦元并未提供所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涉内容的证据;倪炳雪向曹锦元发律师函所写电话是曹锦元的电话并已妥投,有理由相信曹锦元已经收到了律师函。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倪炳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曹锦元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20000元(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及2015年12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费3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曹锦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9日倪炳雪作为出借人、精裕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打到XXX账户,借款用途为短期资金周转/公司经营需要;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借款月利率2%,按月付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曹锦元称合同中借款到期日为后添加,当时约定的月利率为4.5%。倪炳雪承认当时借款合同确未写明还款期限,也未写明利率标准,但当时口头约定借款一、二年。同日,XXX和曹锦元作为保证人、倪炳雪作为债权人、精裕公司作为债务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律师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和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无需通知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二年。同日曹锦元转款500000元到XXX账户。倪炳雪称出借款后一直口头催要利息,但一直拖欠利息,2014年4、5月份开始连本带息一起催讨2015年12月25日倪炳雪委托诉讼代理人禹银香代倪炳雪通过EMS向曹锦元发出律师函,要求曹锦元对精裕公司的2013年4月19日的50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2月26日15:10:46投递记录显示未妥投,未妥投原因:收件人要求延迟投递,后该邮件在2015年12月28日由李慧签收。曹锦元否认收到该邮件。一审另查明,2016年5月16日倪炳雪与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328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明细、委托代理合同、EMS投递记录、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曹锦元为精裕公司向倪炳雪借款500000元提供保证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明细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是何时,因双方均认可当时借款合同中借款到期日未填写,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还款期限未明确约定,倪炳雪(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争议焦点二、本案是否过保证期间,倪炳雪称出借款后一直口头催要利息,但一直拖欠利息,2014年4、5月份开始连本带息一起催讨,结合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倪炳雪应在2016年4月之前向曹锦元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如倪炳雪未在该期间内向保证人即曹锦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将免除曹锦元的保证责任;倪炳雪曾在2015年12月25日通过EMS向曹锦元发律师函催讨,虽然该邮件在2015年12月28日是由李慧签收,曹锦元亦否认收到,但在EMS上已经明确写明收件人为曹锦元,且2015年12月26日15:10:46投递记录显示未妥投,未妥投原因:收件人要求延迟投递,倪炳雪通过EMS向曹锦元发律师函的行为,应视为倪炳雪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即曹锦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曹锦元应对精裕公司的50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三、本案利率标准,因曹锦元承认约定月利率4.5分,该利率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按年利率24%计算,现倪炳雪主张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的利息3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倪炳雪主张2015年12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四、律师代理费32800元是否承担,因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律师费的负担,倪炳雪因本案支付律师费32800元,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五、曹锦元抗辩称倪炳雪擅自对合同内容进行重大修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本案中手写部分为借款到期日、利息,本案中所涉的借款到期日、利息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曹锦元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锦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倪炳雪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20000元及2015年12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曹锦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倪炳雪律师费328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8元,由曹锦元负担。二审中,曹锦元提交两份新证据:一是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曹锦元的公司系租赁他人房屋成立,公司注册地址是在星海花园6号楼1室;2、精裕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精裕公司目前在业,XXX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真正借款人是精裕公司,且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是用于公司经营需要。倪炳雪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租赁合同上租赁日期在2015年4月1日,并非在借款和保证的时间段。对于精裕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当时XXX是法定代表人,借款的款项也是打到XXX个人账户。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倪炳雪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明细等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曹锦元为精裕公司向倪炳雪借款500000元提供保证的事实,曹锦元上诉称本案系虚假诉讼,并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曹锦元提供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倪炳雪在本案中直接要求曹锦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不悖,精裕公司在本案中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准许倪炳雪撤回对精裕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有无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虽倪炳雪、曹锦元各执一词但都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双方均认可借款当时合同中借款到期日未填写等情况,从而认定双方对还款期限未明确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倪炳雪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倪炳雪称其自2014年4、5月份开始连本带息一起催讨,因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故倪炳雪应在2016年4月之前向曹锦元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现倪炳雪有证据表明其曾在2015年12月通过EMS向曹锦元发律师函进行催讨,应视为倪炳雪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曹锦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虽曹锦元上诉主张其未收到该函件,但函件的收件人已注明了曹锦元及其联系电话,第一次未妥投原因是因收件人要求延迟投递,第二次投递已显示妥投。因此,曹锦元认为其未收到律师函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曹锦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28元,由上诉人曹锦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文审判员 朱婉清审判员 锁文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