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刑更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蔡洋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423号罪犯蔡洋,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效力后于2015年12月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7年5月8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蔡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成绩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7年2月底,共获考核分44分,其中共获奖励3.4分,如:唱歌比赛、参加手语操等。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认罪悔罪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罪犯蔡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蔡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洋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二个月,服刑期至二○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 龙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