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魏向向、苏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向向,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369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向向,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因扰乱公共秩序2008年12月1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2009年8月11日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0年6月20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6月29日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28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执行逮捕。被告人苏某某,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苏裕,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向向犯盗窃罪、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向向、苏某某及其辩护人苏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被告人魏向向携带钳子等工具,窜至永城市李寨乡魏庄东地马辉的塑料颗粒加工厂,用老虎钳将该厂内的电缆线钳断后盗走,剥皮后将盗窃所得的电缆内的铜线销售给被告人苏某某,得款约1500元。经鉴定盗窃的电缆线价值6640元。被告人苏某某明知魏向向是盗窃所得的铜线而予以收购。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魏向向、苏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门某、汤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向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向向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辩护人的辩护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违法情节较轻,系初次犯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量刑,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向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克体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