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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3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强勇与安徽华铜铜业有限公司、杨玉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勇,安徽华铜铜业有限公司,杨玉华,徐芝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23民初419号原告:强勇,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安徽华铜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082239903Q。法定代表人:杨玉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玉华,男,195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徐芝彬,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强勇诉被告安徽华铜铜业有限公司、杨玉华、徐芝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原告强勇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徐芝彬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强勇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强勇撤回对被告徐芝彬的起诉。审 判 长  崔亚萍人民陪审员  左培阳人民陪审员  张敬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