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赵玉庆、郭德军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玉庆,郭德军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刑终23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赵玉庆,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逮捕,2016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郭德军,男,1982年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2001年12月12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逮捕,2016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玉庆、郭德军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粤0704刑初1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玉庆、郭德军表示服判,没有提出上诉;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的认定事实不清,量刑畸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红艺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玉庆、郭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赵玉庆、郭德军与他人在江门市江海区滘头某夜总会B11房间喝酒,期间刘某因琐事与赵某1发生争执并负气离开。后被害人卢某、汪某1及韩某1跟随刘某及其女儿吴某1回到B11房间,在刘某与其女儿吴某1质问赵某1的过程中,被告人赵玉庆、郭德军一方人等手持啤酒瓶等物品与被害人一方进行推打,在双方打斗过程中致被害人卢某、汪某1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卢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汪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害人卢某、汪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1、刘某、兰某、郭某1、苏某1、赵某1、韩某1、甄某1心、黄某、郑某、王某1、陆某1、赵某2、栾某钦的证言、被告人赵玉庆、郭德军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玉庆、郭德军无视国家法律,与被害人一方发生争执后,临时起意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玉庆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郭德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赵玉庆、郭德军致被害人重伤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2.赵玉庆、郭德军致被害人重伤,原审法院仅判处二原审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量刑畸轻。3.赵玉庆、郭德军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人重伤,应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构成故意伤害罪。综上,提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江门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量刑畸轻,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定性不当的抗诉意见正确,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赵玉庆、郭德军均提出,案发时在场的人员很多,其二人均没有打人,只在对方想进入B11房时,推门不让对方的人进来。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赵玉庆、郭德军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及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意见、原审被告人赵玉庆、郭德军所提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原审被告人赵玉庆的供述能与证人吴某1、刘某、兰某、韩某1、甄某1心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原审被告人赵玉庆、郭德军等人与被害人一方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推打,原审被告人赵玉庆、郭德军临时起意参与打斗的行为均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故认为原审被告人赵玉庆、郭德军辩解称没有打人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综合本案证据,除证人韩某1辨认出赵玉庆是与殴打被害人卢某的男子相似外,仅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能直接证实被害人卢某的头部是被原审被告人赵玉庆殴打的,上述二个证据未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且被害人卢某的陈述从案发后前两次笔录中均称不知是被何人用何物打伤,第三次笔录却清晰陈述并辨认出殴打其的男子是赵玉庆,与其受伤后的治疗记录、鉴定意见上提及的“近事逆行遗忘”存在一定的矛盾性,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明力较弱。综上,在案证据未能确实、充分地证实被害人卢某头部上的伤是由原审被告人赵玉庆直接造成。故抗诉机关所提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原审被告人赵玉庆定罪处罚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3.综合本案证据,除被害人卢某辨认出郭德军是用啤酒瓶指着他的男子外,仅有证人韩某1的证言能直接证实原审被告人郭德军是打伤被害人卢某的男子,上述二个证据未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故在案证据未能确实、充分地证实被害人卢某头部上的伤是由原审被告人郭德军直接造成,因而抗诉机关所提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原审被告人郭德军定罪处罚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玉庆、郭德军无视国家法律,与被害人一方发生争执后,临时起意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及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意见均认为原审被告人赵玉庆、郭德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赵玉庆、郭德军的辩解意见均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有就代理审判员  黄凤珍代理审判员  龙仕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瑞芬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