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3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栗银与四川宏越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银,四川宏越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682号原告:栗银,女,生于1993年2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瑛,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慧晴,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四川宏越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眉工业集中发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8142259506052X7。法定代表人:兰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明贵,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栗银诉被告四川宏越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瑛、帅慧晴,被告四川宏越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斌和委托代理人左明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银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月均工资2500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12月休产假,2016年4月原告休完产假回被告公司上班,但被告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拒绝支付产假期间的4个月工资,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于2017年3月11日申请行政调解,被告拒绝调解;2017年3月15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3月16日眉山市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休产假期间的工资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25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6250元。被告四川宏越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栗银曾系被告公司财务人员,但2015年9月起原告已自动离职了,之后从未到公司上班。原告的工资公司已经结清,不存在公司拖欠其工资的情况。2、原告诉称休产假不属实,公司对此毫不知情,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请假手续。3、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栗银在被告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栗银于2016年1月8日在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顺产一男活婴,于2016年1月12日出院。2017年3月15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休产假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2017年3月16日眉山市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证人王某、魏某、武某均证明:劳动者的工资是由武某、魏某先后以货款的名义通过个人网上银行转账支付。庭审中,被告公司确认2016年魏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实质系2015年度被告公司尚欠原告的工资,原告认可2015年度的工资被告已经付清。对于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2500元,未超过2015年度眉山市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原告的成都银行《活期账户明细》;《眉山市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公司《2015年至2016年工资汇总表(管理及后勤)》、《银行转账凭证和记录》复印件、付款委托书以及证人魏某、武某的证言,结合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均能够证实原告栗银确系被告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已于2015年9月自动离职的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的问题,庭审查明原告2015年12月离开公司并未履行过请假手续,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在产假结束后回过公司上班,被告也未要求过原告到公司上班,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12月之后实际已互不履行权力义务,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在原告休完产假的次日终止。据此,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己应休产假9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产假期间的工资,本院依法支持其合理部分,即8166.67元(2500元/月÷30天×98天)。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4月强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没有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栗银以被告强制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宏越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栗银休产假期间的工资8166.67元。二、驳回原告栗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