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4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李志民等与北京市延庆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梅,李志民,北京市延庆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0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梅,女,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民,男,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京市延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延庆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X镇X村。负责人:李某,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红,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文梅、李志民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延庆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村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9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没有新的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梅、李志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东沟村委会将王文梅、李志民家北房4间、南房4间、东房3间、西房3间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王文梅、李志民家房屋受损是由于X村委会的主管道冒水所致,X村委会疏于对水管进行管理,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将王文梅、李志民家受损的房屋恢复原状。X村委会辩称,不同意王文梅、李志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希望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文梅、李志民房屋受损与X村委会无关,X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漏水的蓄水池隶属八达岭过境路监控中心。王文梅、李志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村委会将王文梅、李志民家的北房4间、南房4间、东房3间、西房3间重建,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文梅、李志民系夫妻关系。1987年,王文梅、李志民共同建造了位于北京市延庆区X镇X村X号院内的北房4间。之后,王文梅、李志民又在上述院内建造了东房3间、西房3间。2015年春季,王文梅、李志民将上述房屋刷了墙,并铺了地砖。2015年5月,王文梅、李志民在上述院内建造了南房4间。2015年夏季,王文梅、李志民发现房屋内地面潮湿,冬天地砖结冰,门窗关不上。2016年春季,王文梅、李志民的房屋又出现地面有水珠,房顶和墙面出现返潮、裂缝等现象。2016年9月4日晚上,王文梅、李志民发现自家房屋东侧X村委会的主管道往外冒水,王文梅、李志民找本村的党支部副书记和管水员到场,共同挖了排水沟。次日早晨,管水员将自来水主管道的阀门关闭。王文梅、李志民认为其上述房屋出现的地面有水珠,房顶和墙面出现返潮、裂缝等现象,是X村委会的主管道往外冒水所致。之后,王文梅、李志民要求X村委会的干部解决房屋受损一事未果。2017年1月3日,王文梅、李志民诉至一审法院,请法院判令X村委会将其北房4间、南房4间、东房3间、西房3间重建,恢复原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X村委会以辩称理由不同意王文梅、李志民的诉讼请求。经法院勘验,王文梅、李志民家北房东山墙往东4.1米处垂直向北3.2米处有一出水口,现该出水口已无水流出;王文梅、李志民北房东山墙外有一处裂缝,北房东侧一间屋内上檐有裂纹;东房南侧一间内南墙有潮湿痕迹,东、西墙上各有裂纹;南房东数第一间内北墙上有裂纹,东数第二间内门口外上方有裂纹,南房东数第二间内北窗上方、西北角、东北角各有一处裂纹,南房南外墙有部分裂纹;北房东山墙外有一小棚子,小棚子以东为一片空地;东房后墙以东4.1米处有东沟村原自来水主管道小井一口,小井内有水管;北房外后墙有部分裂纹;西房内地面有潮湿痕迹。王文梅、李志民认为造成其房屋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是X村委会的自来水主管道冒水而导致,要求X村委会将其房屋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文梅、李志民提供的照片能够证明其部分房屋墙体出现潮湿、裂缝、裂纹的情况,但王文梅、李志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部分房屋墙体出现的潮湿、裂缝、裂纹与被告X村委会的原自来水主管道渗水存在因果关系。经法院勘验,王文梅、李志民部分房屋的墙体确实有潮湿、裂缝、裂纹,但不能确定X村委会的原自来水主管道渗水与王文梅、李志民部分房屋的墙体有潮湿、裂缝、裂纹存在因果关系。经法院释明,王文梅、李志民不同意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梅、李志民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王文梅、李志民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反映王文梅、李志民房后状况的照片,用以证实关闭阀门后,X村委会所称废弃的自来水管道中还有水;2、反映王文梅、李志民家房屋东侧X村委会原自来水管道小井内自来水管道状况的录像,用以证实关闭阀门后,X村委会所称废弃的自来水管道中还有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村委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看不出来照片和证明目的之间有任何关系,不认可证明目的;2、录像不显示时间、地点以及参照物等信息,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以及关联性亦不予认可。本院对王文梅、李志民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王文梅、李志民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不持异议,但上述照片并不能证明X村委会原自来水管道的状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王文梅、李志民提交的录像仅显示井口和井内水管流水的状况,未显示周围的参照物,凭借录像内容无法确认该井系王文梅、李志民家房屋东侧的X村委会原自来水主管道井,井口内的管道系东沟村委会的自来水管道,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X村委会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文梅、李志民主张其家部分房屋出现的潮湿、裂纹、裂缝等损害系X村委会原自来水管道冒水所致,遂要求X村委会将其家房屋恢复原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王文梅、李志民对二人所主张的损害与X村委会原自来水管道冒水、渗水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经现场勘验,王文梅、李志民家部分房屋墙体确实存在潮湿、裂纹、裂缝等损害,但是根据王文梅、李志民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认定其二人房屋现有的损害与X村委会原自来水管道渗水、冒水存在因果关系,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王文梅、李志民又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因此,本院认为,王文梅、李志民并未就二人的事实主张尽到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其二人要求X村委会将其家房屋恢复原状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王文梅、李志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外,王文梅、李志民家的房屋墙体确实有潮湿、裂缝、裂纹的情况,今后如果二人能够提交证据证实其家房屋上述损害与X村委会原自来水管道渗水、冒水存在因果关系,二人可另行主张损害赔偿之诉。综上,王文梅、李志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文梅、李志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宇翔审 判 员 白 云审 判 员 王国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任可娜书 记 员 张颖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