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4行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成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4行初295号原告刘成,男,194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代理人田树荣,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18号。法定代表人夏林茂,区长。行政机关负责人肖平,副区长。委托代理人倪斐远,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永魁,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成因诉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景山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成的委托代理人田树荣,被告石景山区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肖平及委托代理人倪斐远、张永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石景山区政府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石政决[2016]3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征收决定),决定对石景山区北辛安棚户区改造A、B区房屋征收项目范围以内的住宅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原告居住的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大街X房屋位于被诉征收决定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未组织原告参与案涉评估机构的选定,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征收决定。被告石景山区政府辩称,被诉征收决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2016年8月18日至8月29日,被告组织了被征收人公开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最终通过协商方式选定了北京汇盛信达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选定了其余七家评估机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2016年12月16日,原告刘成作为被征收人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了《北辛安棚户区改造A、B区房屋征收项目私有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房屋地址为北辛安大街X号,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46.77平方米,原告也已经领取本案涉及房屋的征收补偿款。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刘成作为被征收人已经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其与被诉征收决定已不具有利害关系,故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成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良刚审 判 员 向绪武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李世邦书 记 员 刘子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