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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民初3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支某某与李明、陈素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某某,李明,陈素艳,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3297号原告:支某某,男,201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户籍所在地;抚州市临川区,居住地:抚州市临川区。法定代理人:周某,女,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临川区人,住址同上,系原告支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熊美珍,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明,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黑山县人,司机,住辽宁省黑山县,被告:陈素艳,女,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黑山县人,住辽宁省黑山县,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东风路***号1门。负责人:韩志新,系公司总经理。原告支某某诉被告李明、陈素艳、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熊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陈素艳、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某某诉称:2016年8月4日17时10分左右,李明驾驶辽G×××××号重型自卸仓栅式货车,由抚州往南昌方向行驶,驶至福兰线××(××国道××区××熊××)路段撞到原告支浩宇,造成原告支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数万元,伤残等级鉴定为四级,并需部分护理依赖。至起诉时还未出院。经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计币543967.59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明、陈素艳、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支公司未到庭。但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1、医疗费由法庭核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21天给付;3、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无鉴定结论不予给付;4、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十级伤残计算;5、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予给付;6、交通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付;7、住宿费和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用不予给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李明驾驶辽G×××××号重型自卸仓栅式货车,由抚州往南昌方向行驶,驶至福兰线××(××国道××区××熊××)路段撞到原告支某某,造成原告支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支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入院诊断为:1、多发性颅骨骨折;2、颅内多发积气;3、视神经损伤(右);4、肺挫裂伤(左);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此花去医疗费计币23157.59元。被告陈素艳垫付了18800元费用给原告。2016年9月27日经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浩宇不负责任。还查明,被告李明驾驶的辽G×××××号重型自卸仓栅式货车车主是被告陈素艳。并于2016年4月9日在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投保时间为2016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2016年11月15日原告自行向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申请鉴定,伤残等级鉴定为四级,并需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计币5000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3月20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支浩宇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不存在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支某某随父母亲等人居住在抚州市洪亮阳光城,并于2014年9月1日在抚州××××区伊索幼儿园就读。以上事实,有原告支某某法定代理人提供的户口本,出生证明及监护人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机用药清单、疾病证明、出院通知书及出院记录,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原告上学证明、生活居住证明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辽G×××××车辆信息及投保单、交通、住宿、生活用品发票。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支公司重新申请的司法鉴定报告和被告陈素艳提供的垫付18800元费用的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9月2日住院期间,原告支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1、医疗费23157.59元;2、护理费2581.45元(44868元/年÷365天×21天);3、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5、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20年×10%)。6、鉴定费酌定为:1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800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94565.04元,扣除被告陈素艳已支付的医疗费18800元,三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支浩宇的经济损失计币75765.04元。原告支某某所主张的住宿费和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于法无据,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所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为8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为3200元,因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均有所改变,故原告因自行承担该部分的鉴定费,根据鉴定内容所要花费的费用,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200元的鉴定费。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支公司辩称,不承担后续治疗费,因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支公司只对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提出了重新鉴定,故本院认可原告对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鉴定,对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支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支浩宇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币94565.04元。二、原告支某某返还被告陈素艳垫付的医疗费18800元。三、驳回原告支浩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银行抚州分行。帐号:79×××11。行号:3134370846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李明、陈素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上官笑峰人民陪审员 丁 筱 玲人民陪审员 熊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敏 来自: